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黄*、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起,黎**在未取得医师职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村凤凰大道九巷6号一楼开办无牌医疗诊所无照行医。2014年7月2日13时许,黎**在该诊所内对黄*乙进行诊治,后黄*乙在该诊所内死亡。案发后,黎**拨打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黄*乙因急性冠脉综合征而猝死。2015年3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黎**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9月15日,广州**卫生局出具回复函,显示该局曾于2014年4月1日对“黎**诊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医人员黎**,未能出示《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其妻子赖**负责护理工作,未能出示《护士执业证书》,为此作出了没收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陆仟元的处罚决定,并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公告取缔了该诊所。

黄**、周**、陈**、黄*分别为黄*乙的父亲、母亲、配偶、儿子。黄*乙另有哥哥黄*丙、姐姐黄*丁。黄*丙为肢体叁级残疾。黄*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证显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黄**居住于广州市白云区凰岗凤凰路十巷1号103。诉讼中,黄**、周**、陈**、黄*主张死者的父母、妻子、儿子及其他亲属均在老家湖北居住,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6065元、住宿费14400元,并出示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案卷材料、死亡证明、居住证、户口本、结婚证、残疾人证、公证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卫生局复函、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黎**在未取得医师职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村凤凰大道九巷6号一楼开办无牌医疗诊所无照行医,在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罚并取缔诊所的情况下继续违法经营诊所,并在诊所内对黄*乙进行诊治。后黄*乙在诊所内死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黎**应就其非法行医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非法行医期间对黄*乙实施的医疗行为与黄*乙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应对黄*乙的死亡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赖惠怡在违法经营的诊所内负责护理工作,与黎**共同经营诊所,应与黎**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如下:

1、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

2、住宿费。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客观上存在住宿费损失。故对被上诉人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住宿费应按3名家属计算15天为宜。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340元/天的标准,住宿费经计算为:15300元(340元/天×3人×15天)。被上诉人只主张144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3、交通费。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客观上存在交通费损失,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路程、人数、次数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4、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诊疗后黄*乙死亡。黄*乙为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的标准计算。死者的父亲黄**已满7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5年;死者的母亲周杏桂已满7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10年,被上诉人只主张计算8年,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死者的父母共有三名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可计算为:104457.60元(24105.60元/年×13年÷3人)。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56431.60元(651974元+104457.60元)。虽然残疾证显示黄*丙为肢体三级伤残,肢体残疾三级的残疾人能部分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现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黄*丙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死者对黄*丙无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对被上诉人主张黄*丙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黄*乙为刑事案件受害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被上诉人共损失的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803504.10元。应由黎**赔偿。赖惠*对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黎北盛赔偿陈**、黄*、黄**、周**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803504.10元。二、赖**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黄*、黄**、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4168元,由陈**、黄*、黄**、周**共同负担3232元,黎北盛、赖**共同负担10936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赖**、黎**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黄*乙的死亡与上诉人黎**非法行医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是上诉人非法行医的行为导致了黄*乙的死亡。根据南方医**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来看,黄*乙的死亡系意外,是其自身健康原因所造成,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人赖**并无任何非法行医的行为,事发当天只是按照黎**的要求拿药给黄*乙,没有对黄*乙实施治疗或医疗的行为,其与黄*乙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黄*、黄**、周**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黄*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卫生局出具的回复函等证据显示,上诉人黎**开办无牌诊所无照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现黄*乙在上诉人的诊所内死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上诉人黎**应就其非法行医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黎**对于黄*乙在其诊所内接受治疗的具体情况,未能提供相关病例、诊疗记录等予以证明,故在上诉人黎**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黄*乙实施的医疗行为与黄*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不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上诉人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赖**与黎**以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诊所,且在违法经营的诊所内负责护理工作,原审法院认定其与黎**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5元,由上诉人赖**、黎北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