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巢锡林与邵**、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巢锡林诉被告邵**、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锡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亢德义、被告邵**、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巢锡林诉称:2014年8月7日晚上12时45分,我在翔旺制衣厂门口对面的树头下等朋友,突然从商店走出一个人到厂问门卫拿电筒走过来问我在这里鬼鬼祟祟的干什么,是不是想偷电线,我回答他说是在等朋友,他就叫我马上走,我不同意和他斗起嘴,他就打电话叫人来,不到五分钟来了五、六辆巡逻车,其中一个治保会的人一手把我拉倒在地,又用脚踢我的单车,单车都被踢坏了。后来又来了12辆巡逻车,领班头叫人去查电线有没有被偷,当我起身正想走时,领班头叫一辆摩托车拦住我不让我走,背后又有两、三个人把我拉到在地有四、五个人对我拳打脚踢。后来一个好心人走出来叫他们不要打才停手了。我才把单车拿到保安亭边自己修了一下就走了。第二天早上,我到白**出所报案,至今案件没有处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9.4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100元、交通费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邵**、邵**共同辩称:两被告都不是肇事当事人,当时原告去到我们村委看到牌子上两个被告的相片,原告就将两被告告上法庭。事实上,本案的两个被告均不在现场,原告是乱告,我们都没有人打过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晚上12时45分,原告在上邵村翔旺制衣厂门口对面的树头下等朋友,上邵村治安队员上前询问原告情况,认为其形迹可疑要求原告离开,原告不从,双方发生口角。后来,原告被几个人打伤。原告于次日到白**出所报警,公安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至于原告是被何人打伤,公安部门尚未作出认定。

庭审中,原告陈述是治安队员叫来了几个人,其中一个踢了原告的单车,在原告拿着单车准备走的时候,一部摩托车就冲过来拦住原告,背后两三人把原告按倒在地,随后就有几个人打原告。另,为证明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钟*、甘*出庭作证,钟*、甘*两人均陈述,事发时其在涉案现场经过,看见几个人打原告,但表示因当时很黑看不清打人的是什么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邵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关于巢锡林村案件事情经过”的书面材料,材料中陈述因有治安队员发现原告深夜在电房边坐,认为其可疑,便通知值班人员到场询问情况。治安队员到场后,原告态度不友善,治安队员与原告发生口角。但治安队员没有对原告动手,是村外人员经过时用摩托车碰撞原告的单车,原告与单车一起倒地。另外,该材料中提到邵**、邵**是治安队员队长,但两人不是在事发时上班。

为查明事实,本院到白**出所调阅有关本案的材料,公安部门分别对上邵村治安队员邵**、邵**、邵**、邵**、邵**、邵**、邵**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邵**陈述其当晚发现原告深夜在电房边坐,认为其可疑,但因当晚并非其值班,故将情况告知正在值班的邵**。邵**陈述其得知情况后通过对讲机指令其他治安队员到现场了解情况。邵**、邵**、邵**、邵**均陈述是他们收到指令后到现场了解情况。邵**陈述其当晚也是值班,但后来才到现场,当时原告已经受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伤是否由被告邵**、邵**造成的。根据本院到白**出所调阅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陈述的在场人员中并没有两被告,而上邵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关于巢锡林村案件事情经过”的书面材料中亦陈述两被告不是在事发时上班。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两被告与原告的损伤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依据现有材料显示两被告事发时不在现场,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原告请求上述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理据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巢锡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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