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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英诉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英的委托代理人亢德义、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英诉称:2014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李**在派潭镇七境村公园无故将在此散步的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被打伤后被家人送往增**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眼球挫伤、双侧淤血熊猫眼。住院治疗10天至2014年8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6374.5元。

现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且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为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4.5元、误工费6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034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1时,原告姚**在派潭镇七境村公园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0天,用去医疗费6374.5元。

2014年8月29日,广东省**鉴定中心出具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7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姚**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的陈述、信息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发票、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报警回执、增城市公安局派潭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及证人的调查材料表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问题,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予以确认。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算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374.5元;2、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4、误工费:674.8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六项费用合共10349.3元。被告李**应赔偿以上费用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合共10349.3元给原告姚**。

如上述给付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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