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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与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诉被告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被告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娣诉称:原告与被告对门而居,被告一直对原告有偏见。原告居住的荔城街开园路××巷××号门口长期被他人堆放垃圾。2015年1月11日12时许,原告出门投诉门口堆放垃圾,没有公德心。正好,被告回家,并叫原告过来,还拿照相机对着拍照,原告没有理采被告。之后,被告拿着波鞋打原告,并用手挟着原告颈部,导致原告手臂外伤。原告因此报警,之后在增**民医院住院一天,在南方医院多次治疗。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3047元;2、护理费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营养费2000元;5、住宿费50元;6、交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之后增加医疗费781.2元,即请求的医疗费为3828.2元(3047元+78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伤害其身体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当天事发经过是这样的:2015年1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驾驶摩托车外出回到家,见原告已在楼下,没等被告反应过来,原告见被告便粗言秽语破口大骂。被告先是不理她,打算把摩托车停放好就上楼回家吃饭,但原告不停地骂,被告为了警告她,拿起一只球鞋在手,追向她,打算让她知难而退。原告见被告拿鞋的时候就往家跑,被告追她到了她家门前,她嘴巴还不停地骂,于是被告决定到她家找叔叔处理此事,但原告不准被告进屋,并用垃圾斗打被告,被告本能反应一把抓住了垃圾斗的柄,两人一时僵持不下。后来被告放手,并转身回家。2、基于原告所诉被告伤害其身体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其主张的疾病诊断的诊疗费、医药费、治疗费等赔偿要求不合法。3、原告对被告以及被告一家存在偏见,此次诉讼侵权纯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诬蔑侵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增城市荔城街开园路××巷××号,被告居住荔城街开园路××巷××号,双方是对门的相邻关系,双方还确认被告是原告夫妻的侄儿。

2015年1月11日12时许,原告因自家门口被堆放垃圾而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于当日12时12分打110指挥中心报警,增城市公安局富**出所接报后派出民警到达现场增城市荔城街开园路××巷××号门口,根据富**出所《受理登记表》记载:事主古群娣被一名叫黎**的男子殴打,事主左耳被打一巴掌。原告在事发当日的《询问/讯问笔录》称,其被被告用鞋打了左耳一下,被告用手挟着其颈部。

2015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增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1月11日),诊断:颈肩部软组织挫伤。2、增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1月14日),诊断:(1)右侧臂损伤;(2)颈椎病。处理意见:住院时间2015年1月14日一天。3、南方**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015年1月14日),诊断:右肩部外伤。4、病历。5、医疗费票据。6、增城市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3份,1月11日的2份报告单诊断提示未见异常;1月12日的报告单诊断提示:c5、6椎体边缘轻度骨质增生;c5/6椎间盘变性。7、南方**方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2份,1月14日报告单放射诊断:颈椎病;右肩关节骨质未见异常。1月22日报告单放射诊断:颈椎病;腰椎退行性变;腰4/5椎间盘突出。8、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至7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不予确认。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共治疗(看病)7次:①2015年1月11日在增**民医院治疗,医疗费157.8元、1344.2元。②1月12日在增**民医院治疗,医疗费662.4元、118.8元。③1月14日在南方**方医院治疗,医疗费221.7元。④1月15日在南方**方医院治疗,医疗费106元、245.4元。⑤1月22日在南方**方医院治疗,医疗费271.7元、200.8元。⑥1月29日在南方**方医院治疗,医疗费123.8元。⑦2月7日在南方**方医院治疗,医疗费495.1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947.7元,上述费用均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为据。

原告主张住宿费5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同意按300元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富**出所《受理登记表》记载:事主古群娣被一名叫黎**的男子殴打,事主左耳被打一巴掌。原告在事发当日的《询问/讯问笔录》称,其被被告用鞋打了左耳一下,被告用手挟着其颈部。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放射检查报告,原告为右肩部外伤,以及颈椎病、腰椎退行性变、腰4/5椎间盘突出,但颈椎病、腰椎退行性变、腰4/5椎间盘突出属于原告自身疾病,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该部分疾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治疗责任。对于右肩部外伤,与被告的争执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所受的极其轻微伤,原告却进行了5次检查、7次治疗(含住院1天),明显属过渡检查、治疗的扩大损失的故意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失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负损失的30%。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审定其损失有:

1、医疗费(含检查费)3947.7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为据,予以确认。原告该项仅请求3828.2元(3047元+781.2元),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

2、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30元,根据其提供的诊断证

明书,并无需要陪人护理的意见,故原告该项请求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人身损失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原告住院1天,故其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4、营养费。依照《人身损失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情极其轻微,且医疗机构并无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的证据不足,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5、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明显超出实际次数、人数及其金额,但因考虑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损失,且被告同意按300元处理,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明显偏高,不予采纳。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的伤害轻微,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3、5、6项合计4278.2元(医疗费3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宿费5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赔偿70%,即2994.74元(4278.2元×70%);原告自负损失30%,即1283.46元(4278.2元×30%)。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古群娣医疗费3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宿费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278.2元的70%,即2994.74元。

二、驳回原告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减半收取),由原告古**负担16元,被告黎**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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