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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国诉被告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国诉称:2015年4月21日下午,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用铁铲打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车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工费、精神损失等合计280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胜辩称:原告的医药费按照票据计算;原告误工46天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除以上原告的起诉有依据的计算为14741.58元外,其余请求项目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4时左右,原告谢**与被告谢*胜在犁市镇五四村委会瓦岭村的田地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使用铁铲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在韶关**民医院治疗,住院从2015年4月21日至5月7日,诊断为脑震荡、左侧肩部及腰背部多处挫伤、腰45椎间盘膨出,医药费11639.6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以及营养、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一个月后复查。2015年6月4日,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收费票据、治安调解协议书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诉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谢**因故发生争吵后,被告用铁铲打伤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身体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11639元没有超出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总额,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600元。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的证明,以其从事农业生产的收入标准按照其住院及出院全休一个月共46天计算为:24632元/年u0026divide;12月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46天u003d3147元。4、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车费票据,但该项费用必然会发生,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100元。5、营养费,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注意营养,故原告要求支付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故该项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损伤严重后果的程度,故原告要求支付该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7486元,应当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7486元给原告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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