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与增城市朱村街朱村社区中天幼儿园、吴*、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增城市朱村街**幼儿园(以下简称:中天幼儿园)、吴*、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法定代理人邵*、马幸会及委托代理人简涛,被告中天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萧**,被告吴*的法定代理人刘**(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4年9月原告入被告幼儿园全托,根据约定被告安排校车负责早接晚送。2014年10月28日下午4点35分左右,在被告后侧门的门口,原告与其他同学在等上校车的过程中,按规定当次校车有两个老师一前一后跟车,事发当天只有一个老师跟车,跟车老师上了校车,后面由于无其他老师维持秩序,原告被其他同学推倒摔伤(庭审期间,原告认为该事实无法查证、不清楚,要求变更为“原告放学在等上校车期间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8日晚7点左右被送到增城市中医医院治疗,当晚转院到南方医**属医院儿童骨科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2014年10月29日手术,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7日出院。根据医嘱及恢复情况,于2014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16日住院进行第二次治疗。由于被告中天幼儿园没有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学生上下车秩序,最终导致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其存在管理上的重大过错,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全部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5.1元(包括支具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41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天幼儿园辩称:首先对于原告在幼儿园摔伤这一事情我方表示歉意。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我方答辩如下:从录像看出事故是发生在小孩等校车期间,原告不是自己摔倒,而是外力作用下摔倒,原告摔倒后某上站起来,时间不超过两秒钟,这么短的时间内老师无法马上发现,原告站起来后,老师及时对原告进行询问和检查,当时原告没有哭闹也没有其他任何异常反应,随后原告在坐校车途中也表现如常,带队和跟车老师不是医务人员,不可能发现其受伤。在日常教学管理中,被告已制定完整的管理制度,且定期向老师和幼儿进行安全教育,但出于幼儿的天性,小孩在排队过程中玩耍,发生轻微推拉是正常,无法完全避免,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完全由于老师的失责导致,而是无法预见和无法控制的意外事件。家长发现原告受伤并致电我方,我方要求原告家长送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被确认骨折,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我方垫付医疗费共41446.84元。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我方并不存在不负责任的态度,而是积极赔偿。

被告吴*、刘**辩称:发生本次事件,幼儿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幼儿园垫付了医疗费,证明其已经确认其有责任。原告发生本次事件,至今幼儿园都没有告知我方原告受伤。且2015年3月初吴*办理转园手续前后均没有人告知我方原告受伤与我方有关。若我方与本次事件有关的话,幼儿园应告知我方并与我方协商解决,幼儿园提供的证人证词与我方看到的视频也反映不出来原告受伤与我方有关。综上原告受伤与我方无关,我方要求中天幼儿园公开向我方进行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9月起在被告中天幼儿园就读小班,根据约定被告中天幼儿园负责早晚校车接送原告上下学。2014年10月28日16时54分许,被告中天幼儿园的老师安排放学的原告及其他幼儿在该幼儿园的一楼处排队准备上校车,期间原告与其他幼儿玩耍过程中摔倒后即刻自行站起来,在其旁边的一名老师上前询问原告的情况,当时原告没有哭闹。2分钟后,原告自行走上校车,坐校车回家,期间也没有哭闹。当原告父亲邵*在指定地点接到原告时,原告开始哭,原告父亲经检查发现原告左*关节肿胀,于是带原告到增城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由于情况较严重,当日原告转至南方医**属医院进行检查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肱骨外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石膏固定术,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出院医嘱原告抬高患肢,注意观察患肢血运感觉,若出现疼痛加剧,肢端麻木、刺痛等感觉异常,及时复查,术后满1个月门诊复查X片,约3个月视情况予以石膏拆除、内固定取出等。2014年12月11日,原告再到南方医**属医院住院,期间行左肱骨外髁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同月16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出院医嘱继续伤口换药护理,加强营养,循序渐进功能锻炼等。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2631.9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185.1元,被告中天幼儿园垫付41446.84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购买了一个支具(其主张该支具用于预防再次骨折和及时康复),花费了1300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委托中山**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2月4日出具中**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307号《中山**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预交了980元鉴定费。

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在广**学松*学院工作,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6日,2014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16日)其父亲向工作单位请假陪护原告,其工作单位因此扣发其该段时间工资1300元。

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本院到增城市公安局朱村派出所调取了本案事发时的视频监控录像。该录像反映:2014年10月28日16时53分至54分期间,被告中天幼儿园的两名老师带领包括放学准备上校车的幼儿在该幼儿园的一楼处等送幼儿回家的校车,另一名倒完垃圾回到此处的老师放下垃圾桶站在一旁,当一台校车停靠到旁边后,其中一名老师带领其中部分幼儿上校车,原告与其他幼儿玩耍期间摔倒后立即自行站起,蹲在一边的一位老师立即上前询问,原告没有哭闹。此后另一名带幼儿上校车的老师回到此处,等下一辆校车停靠后,原告与其他幼儿一起自行走上校车。

根据原告提交的罗*(老师)的通话录音反映:当时原告摔倒受伤时由罗*一个人负责带车,罗表示原告摔倒时其没有留意到。

被告中天幼儿园提交朱*(老师)的情况说明称:本人朱*在中天幼儿园担任带车老师一职。2014年10月28日下午,本人在一楼后门组织小朋友排队等校车,大约下午4点50分左右邵**小朋友和吴*小朋友玩耍时摔了一跤,当时我看到邵**小朋友摔跤后某上就起来了,也没有哭闹。

被告中天幼儿园提交范*(保育员)的情况说明称:本人范*在中天幼儿园担任保育员一职。2014年10月28日下午4点50分左右我倒完垃圾回来,看到小朋友在后门排队等校车,吴西跟邵**当时在玩耍时,邵**摔了一跤马上就爬起来,然后马上跑到另一位老师前面,当时那位老师还询问她有没有摔痛,并问她有没有不舒服,当时邵**说不疼,我们看她没有哭也没有什么异常反应就让她继续排队等校车。直至4点55分左右校车回来了,我们看邵**依然没有什么异常反应,我们就让她上校车了。

被告中天幼儿园提交温*的情况说明称:本人温*在中天幼儿园担任跟车老师一职。2014年10月28日,邵**从下午4点55分左右上校车,其在坐车过程中我没有发现她哭闹,也没有发现她有异常反应。到下午5点20分左右到达接送地点,当时是由我亲自把邵**交到家长手中。

被告中天幼儿园提交了其幼儿园的规章制度及多份校车安全会议记录表,其中2014年6月3日的校车安全会议记录中要求:各位司机和带车、随车人员必须把幼儿的安全放在首位,带车老师在看管幼儿期间必须不断引导幼儿不得推拉、乱动,没有经老师同意不得随意走动等。2014年9月5日的校车安全会议记录中要求:在带车期间如发现有幼儿追逐、打闹,老师要及时教育等。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中天幼儿园以吴*碰撞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为由申请追加吴*及其监护人刘**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吴*和刘**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幼儿园接送卡、收据,增城市中医医院收费收据,南方医**属医院的入院记录、住院病案、手术记录、麻醉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支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通话录音,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居住证,请假工资扣款情况、请假单;被告中天幼儿园提交的朱*、范*、温*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幼儿园规章制度、校车安全会议记录表、安全教育教案、照片,南方医**属医院收费票据;本院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以及原、被告在庭审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学生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首先推定幼儿园有过错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幼儿园可以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就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事件发生时年仅3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中天幼儿园本应对原告等幼儿的行为履行高度的注意义务并正确予以教育或引导,但本案事件发生时原告在老师安排下准备乘坐校车的时候没有按规定排队等候而是与其他幼儿玩耍,在场的老师没有对原告他们的行为及时予以阻止或教育,导致幼儿在玩耍过程中摔倒,因此,被告中天幼儿园存在教育和管理上的疏忽和过失,由此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天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中天幼儿园辩解原告不是自己摔倒而是外力作用下摔倒,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事发当时视频监控录像只能证明原告在与其他幼儿在玩耍的过程摔倒,而无法证明原告的摔倒与被告吴*或其他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天幼儿园辩解认为其已制定完整的管理制度且定期向老师和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幼儿在玩耍中发生轻微推拉是无法预见和无法控制的意外事件而并不是完全由于老师的失责导致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中天幼儿园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及进行了相关安全教育,且要求相关工作人员在带车期间如发现有幼儿追逐、打闹要及时教育,但是从视频监控录像显示本案事件发生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明知原告与其他幼儿自行玩耍未按规定排队等候校车却没有对他们进行教育或阻止,以致发生原告摔倒受伤,而被告中天幼儿园对此本应可以通过正确教育引导或履行高度的注意义务而避免此次事件的发生,而非被告所称是无法预见或无法控制的意外事故,因此,被告中天幼儿园上述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43931.94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42631.94元。对于原告购买支具而花费的1300元,属于器官功能恢复所必需的康复费,且与原告年龄和受伤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共住院1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3、护理费3920元:由于本案事发时原告年仅3周岁,原告两次住院共15天,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误工损失为1300元。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第一次出院(2014年11月7日)至第二次住院(2014年12月10日)期间(共34天)亦需要陪护,该段期间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标准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4020元(1300元+80元/天×34天)。

4、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严重,且其为幼儿,其请求营养费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800元:原告就医及其陪护人员往返医院确实会产生一定交通费,且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0%u003d65197.40元。

7、鉴定费9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确实会对原告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给其精神造成较严重的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8329.34元。

因此,被告中天幼儿园应赔偿原告128329.34元,扣减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446.84元,其仍应赔偿8688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增城市朱村街**幼儿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各项损失共计86882.5元。

二、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原告邵**负担92元,由被告增城市朱村街朱村社区中天幼儿园负担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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