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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与广州市**服务中心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巫广丽诉被告广州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开芯托管中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广丽的法定代理人钟**,被告开芯托管中心的负责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巫广丽诉称:2015年1月23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增城市增江街东桥东路52号的被告一楼大厅处正准备上车时,突然被争先恐后上车的小朋友撞倒在地,口唇被磕破并流出大量鲜血,一颗刚换不久的门牙被磕断了近二分之一。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第一时间把原告送去医院,而只是简单做一个止血处理就将原告送到学校继续上课,也没有如实告知原告父母。被告在当天中午打了个电话给原告母亲,说原告跌跤擦伤嘴唇了,但并没有说牙齿断了。后来原告母亲打电话后亲自去被告处质问其工作人员。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说当时他们在托管中心的一楼,准备上校车,当时很多小孩在一起追逐,原告就是在一楼大厅里跌跤的。原告母亲听原告说她是在与其他小孩一起追逐时跌跤的。当天晚上,原告父母发现原告的断牙伤得比较严重,立即送到增城市妇幼保健院检查,但因口腔科晚上不上班,只治疗了口唇破损处。同年1月28日,原告父母带原告去广**腔医院检查,医生表示此断牙差一点就伤到牙髓牙神经,而这颗是刚换的牙齿,以后不会再重新换牙。因为原告才7岁,目前不适宜镶牙修补,需要等成年后才能对断牙进行修补,现只能做护髓修复,3至6个月需复诊,复诊时还需再进行护髓修补。被告管理不善,没有做好托管期间的监护责任,应负全责。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4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共计88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开芯托管中心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是我们托管的学生,但原告受伤不是我方造成,而且原告请求的各项不合理:对医疗费没意见。对误工费有意见。交通费因为原告确实出了广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我司是购买了意外险的,保险可以报销,保险公司联系过原告家长,保险公司说等原告家长拿票据去,但一直不见原告家长去。关于登报的事情,我方直到起诉才知道登报这回事,事发后我方一直有跟踪这件事。我们是安排在二楼排队,一楼上车,等高年级的学生走了,再到低年级的学生上车走,一楼有两个工作人员负责安排小孩上车,二楼有三个老师负责安排排队,原告是最后一班车,当时没有可能追逐。原告跌跤后,工作人员发现她受伤,工作人员问她是如何跌跤的,但原告不回答,只是摇头,原告母亲说我们没有如实告知她的伤情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增城市增江二小的一年级学生。从2014年9月起,原告在被告处托管,根据约定被告负责中午放学接原告到被告处吃饭,到下午上学时间就送原告到学校。2015年1月23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的工作人员安排原告及其他学生在该托管中心一楼处准备上车去学校上课,期间原告在与其他学生追逐打闹过程中摔倒并磕断一颗门牙及撞伤嘴唇,被告在场的工作人员为原告清洁止血后就送原告上学,并在上学途中电话告知原告家长。当天下午放学,原告父母接到原告后发现原告牙齿伤情较严重,立即送原告到增城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同年1月28日,原告到广**腔医院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原告为21/冠折、牙震荡、26/36/46/中龋;医嘱原告勿咬物,3-6个月复诊,患牙固位欠佳,充填物易脱落,如脱落即复等。

另查明,被告是个人独资企业,黄**为其投资人。

本案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原告认为鉴定费太高且没有必要,故不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城日报、托管费收据、广**腔医院病历本、收费票据、户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在庭审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学生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首先推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可以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就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事件发生时年仅7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作为托管中心属于其他教育机构范畴,其应对被托管的学生履行管理职责,对被托管学生在托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责,但本案事件发生时原告在被告的工作人员安排下准备乘车返回学校上课时与其他托管学生一起在该托管中心的一楼大厅处追逐,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未尽管理和教育职责,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小学生本应对其自身行为的安全性有一定的预知和判断能力,因此,对于其与其他学生一起追逐而摔倒导致的损伤后果,其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730.4元和后续治疗费6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730.4元。对于原告主张日后修补牙齿需要的后续治疗费68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或申请做相关后续治疗费鉴定,考虑原告现年仅7岁,确实需要等到成年后才能进行牙齿修补,故参照本地医疗水平及广东**定协会制定的粤鉴协(2014)12号《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之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的附表中义齿安装的费用标准(1000-1500元/颗,义齿安装按每10年更换1次,计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后续修补牙齿费用68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2、护理费16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实际上是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属于护理费。由于本案事发时原告年仅7周岁,其就医期间确实需要陪护,故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收费标准80元/天计算2天,即160元。

3、交通费300元:原告就医及其陪护人员往返医院确实会产生一定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990.4元,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392.32元(7990.4元×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巫广丽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392.32元。

二、驳回原告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管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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