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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覃振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振倚因与被上诉人邹*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古龙盘、代理审判员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书记员黄**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覃**、邹*因琐事发生纠纷,覃**打伤邹*左眼,造成邹*左眼受伤的事实。第二天覃**将邹*送到柳**人医院治疗并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邹*经治疗后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邹*、覃**于出院当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邹*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7日第二次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至起诉之日共花费医疗费36745.46元。出院后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因被覃**打伤的左眼构成八级伤残。邹*认为,覃**的行为给邹*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按照协议覃**应当赔偿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邹*多次找覃**协商赔偿事宜,均协商不成,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覃**赔偿:1、医疗费:36745.46元(含已支付20000元);2、残疾赔偿金:40746元;3、误工费:3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785.5元;6、生活护理费330元;7、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8、鉴定费: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6550.6元;10、护理费:3300元。合计:154457.36元(174457.36元-20000元)。二、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邹*居住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龙岩村民委长福村42号,事发前育有三个小孩邹**(11岁)、邹**(9岁)、邹**(7岁),邹*的父母邹**、钟**(分别69岁、68岁,有六个子女)均健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覃**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故意实施伤害邹*身体××,造成邹*身体受到损伤,已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承担因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邹*的经济损失。覃**认为邹*在此纠纷过程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但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覃**主张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被胁迫的事实,但没有报警记录或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两次鉴定结论一致,结果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由于邹*没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邹*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邹*的诉讼请求,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一审法院将邹*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经统计发票,共计37354.46元,现邹*诉请36745.46元,属于其自行处分其权利,该院予以认可,邹*诉请的生活护理费330元属于医疗费范畴,并入医疗费,已经给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当扣除,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邹*医疗费为17075.46元(36745.46元+330元-20000元);

2、残疾赔偿金40746元(6791元/年×20年×30%u003d40746元);

3、误工费,邹*诉请32000元过高,应当为2209.02元(66.94元/天×33天u003d2209.02元);

4、精神抚慰金,由于覃振倚的行为确实给邹*带来了很大的精神伤痛,但是邹*诉请3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3000元较为合适;

5、交通费经统计发票为818元,现邹*诉请785.5元,属于其自行处分其权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此交通费确定为785.5元;

6、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8、护理费3300元计算过高,应当为2209.02元(66.94元/天×33天u003d2209.02元)。

综上所述,1-8项的总额为700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覃**赔偿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0025元;二、驳回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89元(邹*已预交),减半收取1694.5元,保全费1345元,共计3039.5元,由覃**承担1439.5元,邹*承担1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振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左眼,造成被上诉人左眼受伤。第二天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到柳**人医院治疗并支付了20000元医药费。被上诉人出院当日便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是错误的,与本案事实不符。2014年1月27日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拉货至云南省瑞丽市大转盘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把货物(轮胎)装上车时.因为被上诉人讲其太累,不予把货物装上车,上诉人便答被上诉人不装也不关其的事,被上诉人听到后便骂上诉人。上诉人下车想去跟其理论,刚下车板便被上诉人殴打,为此上诉人才还击打了被上诉人一拳的事实(有同往的司机可以作证)。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受伤是因其引起的,被上诉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请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4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讲上诉人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没有打上诉人,只是有言语上的纠纷,上诉人就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没有过错的。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邹*在本次事件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上诉人覃**不能正确处理矛盾,采用暴力手段打伤邹*左眼并导致其八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覃**主张邹*在本次事件中先动手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中覃**于2014年2月20日与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中反映的事件发生经过中并未有邹*先动手的情形,覃**在《协议书》书亦认可自己发生口角后趁邹*不备一拳击中邹*左眼的事实,并愿意承担邹*受伤的全部治疗费用及后遗症费用。从以上事实来看,覃**主张邹*存在过错证据不足,且与其在《协议书》中的自认不符,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上诉人覃振倚已预交),由上诉人覃振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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