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覃*、覃**、王**与上诉人吴**、郜**、被上诉人覃*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和审判员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系覃**的妻子,覃威系覃**的儿子,覃**与王**系覃**的父母。覃**于2013年9月17日因电击伤去世。吴*军系柳州市得惠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得惠超市)的经营者,得惠超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柳州市西环路5号7区2栋1层16号门面,郜**系吴*军的妻子。吴*军因得惠超市需要装修,联系覃*为其负责装修,并要求覃*联系电工对得惠超市内的电路进行改造。覃*不具有相关装修资质。覃*遂找到覃**及案外人覃**等三名电工负责电路改造工作。覃**亦不具有从事电工工作相关资质。2013年9月17日,覃**因在对得惠超市厕所内进行电工工作时,触电身亡。2014年1月13日,张**等四人以吴*军、郜**、覃*与覃**之前形成雇佣关系,雇主应对雇员覃**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吴*军等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6559元;2、吴*军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军、郜**及覃*均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柳州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于2013年9月17日向吴**做的询问笔录中,吴**表示不认识覃**,只知道是覃*请来装修的工人;只负责装修完后跟覃*结账。柳州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于2013年9月17日向覃*做的询问笔录中,覃*表示其与吴**口头约定帮他装修得惠超市,主要是做货柜、重新做门面吊顶以及电线线路更新;吴**要求其帮他找个电工换掉线路,于是他就找到了一家五金店的老板,五金店的老板遂向其介绍了包括覃**在内的电工;其不知道电工是否有电工证,也没有问过他们;其没有营业执照或装修资质。柳州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于2013年9月17日向案外人覃**做的询问笔录中,覃**表示覃**是其堂哥,2013年9月17日早上其与覃**、韦**三人到超市内装电线及开关,原来已经基本装得差不多了,就一直在超市内等叫其做工的覃*老板过来。后超市老板娘就叫其三人去把厕所的灯和开关改装一下,是覃**一个人去的,然后覃**就出事了;是覃*叫其三人去做工的;其三人都没有电工资质。

对覃**进行抢救发生的医药费为1731元。柳州市**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证据》,证明覃**自与其妻子结婚起至2013年9月16日一直在该村居住。庭审中,张**等人主张吴**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覃**没有电工资格,应由自己承担70%的责任。吴**及郜**辩称电工材料不是其买的,所有的装修工程均全部交给覃*做,包工包料8万5千元,后来实际装修工程中超出了5000元,所以最后结算是90000元;其与覃*系承揽关系,覃**与覃*系雇佣关系。覃*辩称做工的设备都是其自己带的,工作时间没有约定,如果需要材料,就叫吴**给钱;电工材料都是吴**自己去买的;覃**是在安装厕所开关时发生事故,是受郜**的指使,故覃**与吴**、郜**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覃*与吴**、郜**系承揽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郜**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中,得惠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吴**,覃柳庆系为得惠超市做工时发生事故,故郜**并非本案所争议的生命权纠纷的适格主体,张**等人要求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与覃*的关系。覃*以为吴**(得惠超市)完成装修工作为目的,由覃*自行提供劳动设备及工具,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吴**与覃*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吴**与覃*间存在承揽关系。吴**为定作人,覃*为承揽人。

关于覃**与吴**及覃*的关系。吴**辩称覃**与覃*间为雇佣关系;覃*辩称覃**与吴**间为雇佣关系。本案中,因得惠超市装修需要,吴**作为定作人与覃*作为承揽人形成了承揽关系;装修工作包括电路改造。根据本案证据及证人证言,覃**作为电工,系覃*联系其前去做工,由覃*指导进行工作,且报酬系由覃*支付,故覃**与覃*间为雇佣关系。覃*辩称,其原本只负责吊顶等装修工作,不负责电工工作,是吴**叫其帮忙联系电工,其才联系了包括覃**在内的电工为得惠超市做电路改造工作;且覃**发生事故时是在对厕所开关进行安装,该项工作是郜**叫电工去做的,故吴**、郜**与覃**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吴**与覃*之间约定由覃*负责得惠超市的装修,双方就装修的范围未进行书面约定,吴**要求覃*为之提供电路改造的工作,覃*亦承诺且实际联系了电工进行相关电路改造工作,则视为电路改造工作包括在整体装修工作之中;吴**与覃*亦未约定对超市具体部分进行装修,超市厕所作为超市的一部分,对厕所开关的安装工作亦应视为超市整体装修工作的一部分。综上,覃**发生事故时虽是在对超市厕所开关进行安装,但该工作为超市装修工作的组成部分,故覃**发生事故时所进行的工作,仍是受雇于被告覃*。覃*对其该项辩称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覃*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覃*在发生事故时与覃**间系雇佣关系。

关于吴**与覃*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覃*不具有相关装修资质,吴**作为定作方存在选任上的过错,故其应对覃**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覃*作为覃**的雇主,亦应对覃**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吴**与覃*均应为覃**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现吴**及覃*均未举证证实其对覃**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覃**自身存在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覃**自行承担70%的责任;吴**应对覃**的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覃*应对覃**的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关于张**等人的损失,具体受偿数额一审法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731元,根据柳州**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抢救费用数额;(2)死亡赔偿金120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年×20年)。一审法院认为,覃**自与其妻子结婚起至2013年9月16日一直在柳州市柳南区渡口村居住,虽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并未递交相关证据证明覃**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丧葬费1881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35元×6个月);(4)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即覃振建、王**虽年龄较大,但张**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要求该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覃**的死亡,对张**等人的心理及精神造成了影响,但因覃**自身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张**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1731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吴**、覃*应分别承担损失的15%[(1731+120160+18810)×15%+2500)],即吴**应赔偿张**等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605.15元;覃*应赔偿张**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605.1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吴**赔偿张**、覃*、覃**、王**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605.15元;二、覃*赔偿张**、覃*、覃**、王**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605.15元;三、驳回张**、覃*、覃**、王**对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覃*、覃**、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1元(张**等人已预交),由张**、覃*、覃**、王**负担2601.8元,由吴**负担514.6元,由覃*负担514.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覃*、覃**、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覃**的死亡赔偿金120160元是错误的,因当予以改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127458元。一审法院认为“覃**自与其妻子结婚起至2013年9月16日一直在柳州市柳南区渡口村居住,虽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并未递交相关证据证明覃**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一审判决第9页第2行至第5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覃**是与上诉人张**结婚而居住在柳州市柳南区的渡口村,从渡口村的地理位置来看,其位于柳州市柳南区四桥头,属于柳州市的城中村,随着柳州市的发展,该村的土地将近90%已被柳州市用于城市的发展、建设征用完毕,现仅存的土地早已无法维持渡口村的村民基本的生活来源,渡口村的村民现均是以在柳州市内务工来做为其生活上的主要来源维持生活,其建制已隶属柳南区的河西街道办事处,早已不再是以农业生产收益为生活来源,事实上其就是柳州市的城市组成部分。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未递交相关证据证明覃**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很明显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作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地,就是被上诉人吴**装修其在柳州市西环路5号7区2栋1层16号门面,覃**就是为该超市厕所内进行电工工作时触电身亡。再者,一审法院另查明“柳州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覃*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表示其与吴**口头约定帮他装修得惠超市,主要是做货柜、重新做门面吊项以及电线线路更新;吴**要求其帮找个电工换掉线路,于是他就找到了一家五金店的老板,五金店的老板遂向其介绍了包括覃**在内的电工”(摘自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21行至26行),这充分证明了长期以来,覃**一直在为该五金店(顺跃五金电器经营部)的客户做电工的工作。事实上覃**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柳州市务工,并不是务农。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覃**的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二、一审法院不支持赔偿覃**、王**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不合法的,是存在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改判。一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即原告覃**、原告王**虽年龄较大,但四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摘自一审判决第9页第9行至第11行)。上诉人认为,一审在调查上诉人覃**、王**的身份时,就已经查明,覃**1950年6月18日出生,今年64岁;王**1952年8月17日出生,今年62岁,这都属于60岁以上的农村老年人,完全是丧失了劳动能力的人,其生活来源主要靠子女在外务工扶养维持生活,没有别的生活来源。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这是法定的规定。一审法院以覃**、王**虽年龄较大,否定其是60周岁以上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覃**、王**的身份证明和社冲乡、社冲村的有关证明,但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不合法的。综上,上诉人请求:1、要求三被上诉人共同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127458元(424860元×30%u003d127458元);2、要求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覃**、王**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2438元;3、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一切诉讼费用。

上诉人吴**、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具体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造成判决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l、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覃*之间是承揽关系,那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并没有过失,所以不用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没有过失,是有相关的法规规定的。(1)本案的装修金额为90000元,属于一般性的家庭装修,应适用**设部颁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44条有明确的规定。(2)该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部分情况下,业主必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装修企业施工,比如,增加楼面负荷、拆改承重墙、拆改燃气管道、改动防水层等。但对于一般的装修行为没有强制要求业主必须选择有资质的装修企业装修。所以,鉴于工程的性质,上诉人选定没有装修资质的被上诉人覃*为其装修,也是合法的,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3、被害人被电击的原因不是上诉人没有提供防护措施,而是被害人自己在施工时没有将电闸关闭,因其带电工作造成的,是被害人自己的重大过错造成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4、被害人的堂弟也是参与做电的人员之一的覃**在询问笔录中也说受害人也是做了十几年电工了,从来没有出过事,对于一般的家庭装修,受害人是胜任的,覃*雇请受害人也是尽到了审查的义务的。二、因为一审法院明显错误地适用了《证据法规则》,导致了上诉人不得不上诉,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一审当庭提供给付了20000元钱给被害人家属的收条原件,除被上诉人覃*不予质证外(因为这份证据与被上诉人覃*没有任何关系),被害人家属即其他的被上诉人全部同意质证,而且也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却以覃*不同意质证为由不认可这份证据,在判决时不进行扣除,导致上诉人不得不上诉,一审法院犯这样低级的错误,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上诉人一个公正的说法。据此,吴**和郜**请求:依法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一)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对于张**、覃*、覃**、王**的上诉,被上诉人吴**及郜**答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郜**与覃**在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我方与覃*是承揽关系,覃*与覃**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的第十一条规定,覃**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损害,应由雇主覃*承担责任,与吴**、郜**没有关系。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的第十条规定,吴**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一般家庭装修,装修金额小于30万元,在吴**将本案装修发包给覃*时,并不需要确认覃*有装修资质,没有法律、法规对一般性家庭装修要有装修资质。吴**在选任时没有必要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作为门面业主,吴**按照人道主义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2万元,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覃*承担。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法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吴**、郜**不承担责任。

对于吴**及郜**的上诉,被上诉人张**、覃*、覃**、王**答辩称:吴**一方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覃**与吴**形成的雇佣关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吴**应当对覃**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张**、覃*、覃**、王**以及吴**、郜**的上诉,被上诉人覃*答辩称,对张**一方的上诉,其没有意见。对于吴**的上诉,其答辩称:本来这个案子与我无关,但吴**将责任转移到我身上。我和吴**是从1999年做工时认识的,吴**需要装修都要我帮做,德惠超市原来也是我帮装修的,这次换柜子也是吴**找我的,之后吴**觉得吊顶太旧了,要换吊顶。吊顶有很多线路,我就和吴**说清楚,吊顶材料由吴**买,我只是帮他找人做工,线路、电灯等都是吴**找人,但吴**称不认识电工,叫我帮找电工,当时我认识的电工都没有时间,才到我经常买东西的五金店,叫老板帮找。老板就将覃**的电话给我,我打电话给覃**过来帮忙安装,安装前已经讲明是门面老板叫来的,与我无关。当时吴**不在门面,所以我就帮吴**与覃**定好工钱,是1000元。我帮吴**决定了,做完工后找吴**要工钱。覃**就带着覃**、韦*和一起做工,所需的材料店主自己买,安装都由店主决定。几天后,覃**称工已经做完,叫我帮他要工钱,出事的当天他们三人在店铺等我过来帮他们跟店主要工钱,店里的老板娘见他们没事做,见厕所的开关不能使用,就叫覃**将开关换到外面,就在换开关的时候覃**带电工作,发生了本案事故。安装线路的事情与我无关,吴**只要我帮他做柜子,说成承揽装修是没有道理的。我只是被吴**雇佣帮其做柜子,我所说的没什么证据,但句句属实。能够为我作证的只有死者,其生前已经把帮吴**做工的事情说给他爱人听,才发生了张**一方起诉吴**的事情,而不是告我。请求法庭作出正确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覃*、覃**、王**申请证人张**、张**、谢*出庭作证,拟证明覃**自1993年到出事故前一直生活在柳州市,从事的职业是以运输业为主,从事运输业的业余时间从事其他行业是客观存在的。

对证人证言,吴**、郜**质证认为:三个证人证言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他们的话,即使他们说的是真的,只能说明在2001年前做运输工作,但不能证明覃**死亡前的一两年在柳州市工作,第三位证人所说的是谎话,本案涉及的装修做了几天的时间,覃**都是在超市做电路,不可能在出事前一天在跑运输。综上,三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覃*同意吴**及郜**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吴**、郜**及被上诉人覃*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三证人证言陈述覃**从事运输业,因没有覃**的雇用合同、出车记录或工资单、收到工资的收条等相关凭证,故对其三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吴**、郜**主张一审遗漏查明其已经支付20000元给张**的事实,本院经二审审查,查明其一审已经提交张**写的收条,张**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吴**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补充查明:覃**去世之后,吴**支付20000元给其家属,张**写下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柳州市得惠超市吴**预付款贰万元整(20000)”。二审期间吴**一方及张**一方对此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二、覃柳庆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三、吴**、郜**、覃*是否应向覃振建、王**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吴**门面装修由覃*承揽,覃*找到覃**等人进行电路线路装修改造,故吴**与覃*之间系承揽关系,覃*与覃**之间存在雇用关系,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覃*称其只是负责装修柜子,不负责其他装修,其不是覃**等人的雇主,这一主张与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事发之后覃**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不符,且与覃*本人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给吴**的收条中载明的“装修门面柜子款贰万元整”、2014年元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装修门面款捌仟元”、2014年3月16日出具收条中载明的“门面装修款共计玖万元”等内容亦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覃**没有电工证私自上岗装修电路,且在事发时没有切断电源进行作业,存在重大过失,因张**一方自愿承担70%的责任,与覃**的责任相当,余下30%责任应由定作人及雇主承担。因雇主覃*未审核覃**是否具有电工资质,便雇请其进行作业,存在用人过失,吴**作为定作人亦未审查覃*及覃**是否具备电工资质,存在选任过失,二人责任相当,应各自承担15%的责任。一审认定该等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比例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郜**是否应与吴**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得惠超市虽然登记为吴**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吴**和郜**系夫妻关系,而其二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仅为吴**个人财产经营,且得惠超市的装修实际由郜**在现场指挥,事发当天也是郜**叫覃**等人去改装厕所的开关而造成本案事故,由此郜**实际也参与了得惠超市的经营管理,因此对于吴**应承担的15%的责任,郜**应与吴**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覃**与张**结婚之后便共同在柳南区渡口村生活,该村地理位置已经属于柳州市城区范围之内,其居民的生活水平亦与柳州市区范围市民一致,之所以仍然称之为村是行政管辖和户籍制度使然。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公安厅联合下发的桂**(2013)201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确定2012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1243元,则覃柳庆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27458元(21243元×20年×30%=127458元)。其中,覃*应赔偿63729元(127458元×15%);吴**与郜**应共同赔偿63729元(127458元×15%),扣除吴**已经预支付的20000元,吴**和郜**尚应赔偿43729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覃**已经年满64周岁,王**亦年满62周岁,已属老年人且在农村生活,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不予支持不正确,本院亦予以更正。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公安厅连合下发的桂**(2013)201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确定2012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878元,而覃**、王**覃共有覃**等四个子女,则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853.6元(4878元×16年÷4人×30%u003d5853.6元),因覃**只主张5853元,本院对其意见予以尊重;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585.3元(4878元×18年÷4人×30%u003d6585.3元),因王**只主张5853元,本院对其意见予以尊重。其中,覃*应向覃**支付29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向王**支付32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吴**及郜玉兰应共同向覃**支付29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向王**支付32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此外,因上诉人张**一方对医疗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起上诉,本院维持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及比例分担。其中,覃*应赔偿的金额为5581.15元[(1731元+18810元)元×15%+2500u003d5581.15元],吴**和郜玉兰应共同赔偿的金额为5581.15元[(1731元+18810元)元×15%+2500u003d5581.15元]。

综上,覃*应赔偿张**、覃*、覃**、王**共计75529.15元;吴**和郜**共同赔偿张**、覃*、覃**、王**共计55529.15元。一审未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在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上欠妥,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为:覃*赔偿张**、覃*、覃**、王**75529.15元;

四、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为:吴**和郜**共同赔偿张**、覃*、覃**、王**75529.15元;

五、驳回上诉人吴**、郜**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1元(张**、覃*、覃**、王**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8(张**、覃*、覃**、王**已预交3098元,吴**、郜**已预交390元),共计6729元,由张**、覃*、覃**、王**负担1433元,覃*负担2648元,吴**和郜**负担2648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