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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与被上诉人陈*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和审判员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下午4点多,陈*与韦**因学车、车子修理问题发生口角,并发生了肢体冲突。陈*用拳头打到韦**头部、脸部,韦**也被陈*打到头部,未造成严重后果。当天,柳江县公安局拉堡派出所对韦**、陈*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陈*赔偿给韦**、曾美藕医药费、车子修理费共1700元人民币。2、双方就此和解,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3、双方互相谅解,不得再因此发生纠纷或打击报复对方。”派出所机关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韦**、陈*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陈*当面给付韦**一共1700元。2014年12月9日和12月10日,韦**到柳**民医院做颅脑CT检查,分别诊断为1、头部、颌部、胸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和鼻外伤。韦**花费医疗费508.6元。韦**为修理车辆花费180元。2015年1月26日,韦**以陈*打伤韦**,使得韦**的生活和工作受到影响,精神受到损害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其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韦**和陈*就肢体冲突事件达成了调解协议,陈*当场给付韦**和曾美藕一共1700元作为赔偿款,双方约定就此和解,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该调解协议视为对个人的权利自行处分。韦**与陈*达成调解协议时,已对其所遭受的损失作出预见,韦**的误工损失应包括在预见范围,且韦**仅提供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未能提供造成其误工损失的其他证据材料,韦**要求陈*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韦**要求陈*支付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韦**被陈*打伤头部、脸部,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韦**要求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韦**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肢体冲突事件达成了凋解协议,且上诉人仅提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未能提供造成其误工损失的其他证据材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在本案中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打伤无论是工作和学习以及生活都造成一定的影响。当时派出所调解中被告只支付给上诉人两个人的医药费和修车费共1700元,而误工费还没有产生。故一审法官的论述和说法不成立,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请求是以事实为基础,有法律依据的。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失费,根据《最**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支持,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根据《最**法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在本案中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打伤,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和痛苦,这是因为:第一,被上诉人上门打人和辱骂;第二,被上诉人在公共场合拖人和打人,给上诉人无论是在名声还是人格尊严都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失费既符合事实又有法律依据。综合上述,上诉人请求:一、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8天的误工费1791元。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写的事实和理由是不能成立的。1、被上诉人是到上诉人那里学车,是交了几千元学费的,后一直没有得学车,心烦了就去问上诉人,并未故意去找上诉人打架。2、上诉人不安排被上诉人去学车,也不交代什么时候去学,当时,被上诉人问上诉人如果不安排学车即退钱,上诉人当时不理,也不安排学车的具体时间,当时被上诉人面对上诉人置之不理的情况,脾气一来即拉上诉人的衣服并未动手打上诉人,而是上诉人凭借自己是当地人而先动手打了被上诉人的头部,面部两拳,上诉人的老婆也直接搂住了被上诉人的腰部,这说明先动手的是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都予以认可自己先动手,这说明上诉人过错在先。3、2014年l2月6日,柳江县公安局拉堡派出所主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调解达成了协议,在协议中上诉人韦**用拳头打伤被上诉人的头部、脸部,这说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因此,根据过错原则,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韦**以及曾美藕医药费,车子修理费共1700元,说明双方约定就此和解,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事实证明被上诉人的赔偿己包括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在内,但在一审庭审中,误工费问题上诉人仅提供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未能提供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如果提供误工费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因为在派出所签订了协议也都明确了“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所以,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费5000元不符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审理程序是合法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对此,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已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当事人也共同签了字,调解协议已经生效并已经当场履行完毕。上述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该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从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来看,协议的第二条已经约定“双方就此和解,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因此,双方当事人因本次纠纷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双方互不再追究法律责任。按照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既已在调解协议中同意不再追究被上诉人任何法律责任,却又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民法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韦**已预交),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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