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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在家中与被告张某某因盖房发生纠纷,后被张某某用地上捡起的砖块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医疗费6407.89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19247.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因家庭琐事大骂被告,被告随手用砖头向原告打去,打在原告嘴上,后将原告送往青**医院治疗,我只承担原告要求的医药费6407.89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420元,不承担后期治疗费,承担一半的诉讼费。

原告杨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派出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2、出院证、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造成鼻骨骨折,产生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出院证不认可,原告的鼻骨不可能骨折,对3917.77元的住院费、2014年12月19日的328.40元检查费费用、2015年5月19日的检查费用544元认可,对2015年5月22日的380.55元购买药品的费用、2015年7月11日634.25元购买药品的费用、2015年7月23日593.42元购买药品的费用不认可;证据3无异议,对鉴定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对住院费3917.77元、检查费328.49元及544元,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出院证及购买药品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也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票据,证明事发当天被告已经带原告到医院就诊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原告儿媳)因盖房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对此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事发当天被告带原告前往青**医院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前往青**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917.77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检查花费检查费328.40元,2015年5月19日检查花费检查费用544元,2015年5月22日购买治疗药品费用380.55元,2015年7月11日购买治疗药品费用634.25元,2015年7月23日购买治疗药品费用593.42元。2014年12月24日,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6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了宁*(中)行罚决字(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治安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琐事被被告殴打,事发后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了宁*(中)行罚决字(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对原告殴打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杨某某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用为6398.39元,系原告住院、检查、购买治疗药品实际发生的费用,虽被告对其中部分购买药品的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要陪护的相关证明,庭审中,被告愿意承担500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为500元;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但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84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后期治疗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等费用8238.39元。

案件受理费2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6元(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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