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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多杰扎西诉被上诉人夏吾项智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尖扎县人民法院(2015)尖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多**的委托代理人项知、委托代理人旦正及被上诉人夏吾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夏**到尖扎县坎布镇尖藏村寻找走失的牛,该牛在被告多*扎西家放牧的牛群中。原告夏**将两头走失的牛装车运走时,被告多*扎西到尖藏村撒岗拉卡的地方,与原告夏**发生争执,双方相互厮打,导致原告夏**受伤。当日原告夏**到青**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同年1月15日至1月27日原告在青**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后原告自行出院。门诊治疗费用为1318.5元,住院治疗费用为10957.1元;住宿费用为340元,鉴定费用为840元。

另查明,尖扎县公安局坎布拉派出所对被告多杰扎西的行为给予了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吾项智头部外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夏**与被告多**遇事不冷静,在相互争执中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夏**受伤,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夏**主张的医疗费12275.6元、鉴定费840元和住宿费340元,其数额与出具的相关部门的正式发票数额一致。主张的两人的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和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护理证明和证据,故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25元计算。被告提出因原告首先对被告父亲打电话进行了侮辱,过错方为原告,以及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和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的辩解意见,因没有出具证据证实和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厮打后,原告的颅脑有外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告夏**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122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x13天);3、鉴定费840元;4、住宿费34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共计13780.6元,鉴于事发时原、被告双方遇事不冷静,在争执中发生相互厮打,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可减轻被告多**的赔偿责任,被告多**应当承担各项损失中的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夏**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646.42元;二、驳回原告夏**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多杰扎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重新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夏吾项智承担。上诉人多杰扎西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称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审法院并未采纳,故被上诉人存在的过错难以取证证明;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缺乏被上诉人必须在西**乐医院治疗的关联性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以及在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疑义。

被上诉人夏**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多**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供通话清单一份,拟证明事发之前被上诉人夏吾项智多次打电话给上诉人多**家人并用话语挑衅。

被上诉人夏**在二审庭审中复述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报案材料、8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5年1月1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撕扯过程中被上诉人倒地,致头部受轻微伤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为青**乐医院住院志、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出院证,拟证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27日被上诉人在青**乐医院住院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为青**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页,总额为1318.5元、住院费专用发票1张总额为10957.1元、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三页,医疗费总计12275.6元,拟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的金额及费用详情。

第四组证据为住宿费票据总额为340元,鉴定费为840元,拟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

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多**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出示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是被上诉人故意扩大损失造成的。

经合议庭评议认定,上诉人多杰扎*所提交的通话清单拟证明事发之前被上诉人夏**打电话给多杰扎*家人进行挑衅一节,在多杰扎*已认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记载,一审法院也已认定夏**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夏**出具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多杰扎*对夏**进行了殴打,以及因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对夏**出具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多杰扎*与被上诉人夏**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致使夏**受伤。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多杰扎*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也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均可证明多杰扎*对夏**实施了殴打行为。夏**提出的证据能够印证其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而且其所受的伤害与多杰扎*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多杰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双方未能理智的找到有效的解决纠纷的办法,厮打事件系双方的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夏**也应自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多杰扎*承担各项损失的70%的责任,夏**承担30%的责任适宜。夏吾项杰主张的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数额与出具的相关部门的正式发票数额一致,所支出的费用也是产生的合理费用。因此上诉人多杰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63.52元由上诉人多**承担,因申请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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