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马有四夫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马**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有四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反诉原告)马有四夫法定代理人马而四麻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马**驾驶无牌嘉陵两轮摩托车由坎布拉工委驶往下李家方向途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的伤情及车损,经坎布**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入住于青**民医院医疗,同年5月10日出院,住院35天,此间经历重诊病房、普通病房两个阶段。青**民医院诊断为双额脑软化灶,双额少量硬膜下积液,颅内积气,额骨骨折,双侧顶骨骨折,右耳皮肤皲裂,肺部感染等症。医疗费用花费117636.57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830元,车损费1000元。事发后被告拒绝协调处理,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5458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有四夫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后被告并未拒绝协调处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此次事故已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照实际发生的数额和责任比例裁判。

反诉原告马**称,2014年4曰5日19时许,反诉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至坎布拉工委驶往下李家途中与反诉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反诉原告受伤、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尖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黄**(2014)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在青**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后转至山东省和北**医院进行治疗,目前治疗尚未结束,共产生医疗费用85032.94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及营业损失费共339076.09元;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马**辩称,鉴定费予以认可,营养费和伤残赔偿金过高,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曰5日19时许,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驾车相向行驶途中发生碰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尖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2014)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均被送至青**民医院就诊,原告(反诉被告)住院时间为35天,被告(反诉原告)住院时间为23天,后被告因眼部受伤先后至北**仁医院、济南**科医院、青**通医院就诊、检查。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科研司鉴(2015)临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反诉原告)马有四夫现遗留右眼视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脑外伤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因其损伤所致的医疗营养补偿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原告(反诉被告)马**的医疗费用为117636.57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反诉原告)马有四夫医疗费用为62159.79元,交通费为6790.5元,鉴定费用2950元。

原告(反诉被告)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青**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青**民医院费

用票据13张、尖**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住院病案2页,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和因受伤而花费医疗费共计117636.57元的事实;

2、交通费票据2张、护理用品票据1张,证明其受伤期间产生护理费用和交通费共1080元的事实;

3、由证明人白某某、杨某某、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平时从事泥瓦工工作,且日收入为280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4、身份证1份、李**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马**及马而四麻乃户口本一本,证明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马有苏*、马**、马**系同一人的事实;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6、《青海省职工和城乡居民医保分级诊疗转诊证明》1份、住院病案2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其事故后因病情严重入青**民医院治疗23天,后先后在北**医院、济南**科医院、青**通医院就诊的事实;

7、医疗票据31张,证明马**在各医院治疗、检查期间花费共计62159.79元;

8、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6790.5元的事实;

9、陪护证明1份,证明反诉原告确需2名陪护人员的事实;

10、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反诉原告长期在山东经营拉面店,且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的事实;

11、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反诉原告的颅脑伤情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且鉴定费用为295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马**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义,且认可医疗花费为117636.57元,但认为住院收费票据中3231元的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系因原告住院治疗而产生,其中的护理费用为医院内部护理收费项目,应当认定为医疗费用,故原告(反诉被告)请求医疗费用为117636.57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称,交通票据并非正式票据,且票号重复,真实性难以确定;护理用品票据来源不明,并不能证明系因受伤治疗而产生,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但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认为应当酌情考虑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支持其中的600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称,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因原告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定。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4、5、9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不持异议,故应予认定;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报销部分不应计入索赔医疗费用之中,本院认为能够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予认定;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对异地治疗的必要性持有异议,且不认可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记账联)中的710元。本院认为,710元票据虽为记账联,但确系青**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且不与其他票据票号重复,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因人身受到伤害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件,应予认定;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对异地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和机票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费用确系被告(反诉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山东经营拉面店的事实,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马有四夫的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的证明力不足,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因不当驾车继而相互碰撞,导致彼此人身伤害,均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马**的损失有:医疗费117636.57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0.23元/天u0026times;35天=708.05元,护理费20.23元/天u0026times;35u0026times;1=70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天u0026times;35天=2450元,合计122102.67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马**提出的车损费、发动机、油箱更换、维修费1000元,因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马**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在出院时的医嘱中只有门诊随诊,并无确定具体的休息时间,故难以确定具体时间,也不宜另行计算住院期间以外的误工费和护理费。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马**的损失有:医疗费62159.79元,交通费为6790.5元,鉴定费用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u0026times;22天=55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适当考虑为1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0.23元/天u0026times;22天u0026times;2人=890.12元;依鉴定陪护期为3个月,即20.23元/天u0026times;90天u0026times;1人u003d1820.7元;)共计2710.82元,摩托车修理费和营业损失费因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要求伤残赔偿金照山东省相关标准计算,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应依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计算,即7282.73元u0026times;32%u0026times;20u003d46609.47元,共计122770.58元。因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于对方的损失,双方互担5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马有四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马**给付各项损失费61051.3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马**给付各项损失费61385.29元;

三、以上款项折抵之后,原告(反诉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反诉原告)马**给付损失费333.9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925.8元,由反诉原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