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王**与麻某某、铁某某、大通回**北中心学校、大通回族**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王**与被告麻某某、铁某某、大通回**北中心学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教育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告贾**、王**及其代理人张**,被告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监护人麻迎业及代理人马**、被告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监护人铁礼及代理人姚**、被告大通回**北中心学校法人姜**及代理人马**、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教育局的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王**诉称,我们儿子贾某某、与被告麻某某、铁某某原均为朔北**心学校学生,2015年11月2日下午6时许,我儿子贾某某与七年级学生麻某某、铁某某发生矛盾,后铁某某伙同麻某某到九年级四班我儿子教室殴打贾某某,麻某某手持教室板凳打在贾某某头上,至贾某某受伤,事发后值班老师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打110报警,2015年11月3日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要求按照当时的赔偿协议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麻某某的代理人马**辩称:对于协议中约定的赔偿原告50万元我们没有意见,在责任划分上我们认为应该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因为死者和被告因打饭发生矛盾,后因为矛盾没有消除进而导致打架,双方均有过错,并且学校在双方纠集打架时没有及时进行管理导致事情发生,且死者受伤后学生把死者抬上课桌表明学校的管理是不到位的,导致了贾某某死亡,学校也应该承担责任。另外被告麻某某家庭承担能力有限,所以请法院出于客观情况确定被告麻某某的赔偿数额。学校方面对保险可否另外主张,从而减轻各被告的赔偿数额。另外事发后被告麻某某被要求不准来学校上学,我认为学校违法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于法无据,恳请教育局重视这件事,让被告麻某某得以上学。总之,我们作为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赔偿。

被告铁某某的代理人姚**辩称:我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但是对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上我们有异议,按有关规定核算,各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金为47.5万元,但是朔北乡调解委员会调解时作为补偿让被告们给原告增加了2.5万元,对这2.5万元我们不应该承担,本案中二被告作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该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对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学校有不同的责任,学校应该承担安全监管责任、优良的教育责任、及时的事后处理制度,而不是虚套的书面做法,本案是学校没有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的情况下发生的,事发后老师想要开自己的车送伤者,说明学校的急救措施及应急管理都没有建立起来,否则这件事情可能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另外事情的发生受害人也是有过错的,所以致害人应该减轻承担的责任。我们认为学校应该承担40%的责任,这是我们比照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任划分的,而麻某某和铁某某是在减轻责任后进行划分。另外法院应该责令朔**心学校履行教育义务,让麻某某和铁某某得以上学。

被告大通回族土**中心学校的代理人马**辩称:我们对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一,本案中的受害人贾某某本身也是有过错的,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事发后我们垫付了原告5.5万元;第三,学校的管理规章制度虽然是书面形式但是也进行具体实施,我校对学生进行了数次安全教育,事发后值班老师及时赶到了,对受害者进行了及时的抢救,并且学校事先对学生进行了合适的安全教育,事发时在下课时间,所以我们学校没有责任。对于学校突发事件的设施不足,这是我们全国的现状,我校在能力范围内已经尽到了责任。第四,二被告没有去上学是校方安抚学生的做法,待下学期他们二人还是要来上学,所以我们不存在剥夺教育权的做法。

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教育局辩称:我局没有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该侵害后果的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自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5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麻某某的代理人认为对50万元的总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按照法定的计算标准增加的2万多元后的承担责任如何划分应该重新考虑。被告铁某某的代理人认为对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按国家赔偿标准核算后赔偿数额是47.5万,但是后来最终的协议中写了是50万元,所以这多出来的2.5万元补偿是应该由谁来承担应当重新确定。被告大通回族土**中心学校、大通回**教育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通回族土**中心学校为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朔**学校作息时间表、值班表,拟证明11月2日案发时间为18时35分左右为学生打水及打扫卫生时间,证明案发时间非上课时间;

2.**学校安全教育材料、简报、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学生违纪处理办法细则等规章制度,安全协议书4份,贾某某、铁某某、麻某某等人书写安全教育材料拟证明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学校在开学以来多次对全校学生进行法制、安全教育、学习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违纪处理办法细则,同时每个学生都亲笔书写了安全十不,证明学校经常给学生开展安全及法制教育尽到学校的教育监管责任;

3、120通话记录,贾某某、铁某某家长通话记录,拟证明2015年11月2日案发后18点57分学校老师就给120打了电话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证实学校尽到监管责任且事发后处理得当;

4、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案发后学校老师陪同贾某某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证明学校尽了应尽的所有义务;

5、110接警信息、120电话记录,拟证明学校在案发后及时报警、拨打120,证实学校尽了监管义务;

6、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贾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证明贾某某的死亡因钝器致伤死亡,贾某某的死亡系麻某某造成的与学校无因果关系;

7、麻某某、铁某某、铁**、蔡**、赵**笔录,拟证明因贾某某与铁某某发生矛盾后,铁某某与贾某某打架,麻某某用教室里的板凳打在贾某某后脑后抢救无效死亡,证实贾某某的死亡是麻某某及铁某某的行为造成的学校无任何过错;

8、严**、薛**、赵**、王**、魏**笔录,拟证明5位老师证实案发时值班老师在岗各司其职,案发后老师处理得当;

9.票据若干,拟证明事发后学校给死者家属垫付了6271元的医药费、死者停尸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于学校提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麻某某的代理人认为学校提交证据证明是在下课时间发生的事情,该事由不能免除学校的责任,下课时间学校也有责任管理学生及其安全;学校书面的安全材料只停留在纸面上,校方也没有从实际制度及行动上进行安全管理;笔录中表明伤者被打后是学生抬着伤者到课桌上的,学校在学生开始打架的时候及事发后没有及时管理,对于停尸费等票据没有异议。被告铁某某的代理人对学校的全部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学校的所有证据都没有表明学校对教师如何管理学生进行规定,学校本身也没有管理学生的制度,薛**想开自己的车送伤者去医院,更表明学校对这种突发事件没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被告铁某某的代理人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公安局机关对学校薛**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学校没有尽到应该尽的责任,没有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该笔录中薛**说自己本想开自己的车送伤者去医院,但是怕加重伤情所以没有用自己的车将其送往医院,由此可知学校监管不到位;

2.公安机关对铁某某班主任顾**的询问笔录一份,表明班主任只是在班会上进行了宣读,拟证明学校没有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3.学校制作发放给学生家长的责任书,拟证明学校没有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经质证,原告认为需要法庭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心学校认为学校的管理规章制度虽然是书面形式但是也进行具体实施,我校对学生进行了数次安全教育,事发后值班老师及时赶到了,所以我校安全监管是到位的。对于学校突发事件的设施不足,这是我们全国的现状,我校在能力范围内已经尽到了责任。被告铁某某的代理人和教育局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案件的需要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大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大)公(刑)鉴(尸)字(2015)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说明死者贾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2、大通县公安局对薛**在2015年11月4日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3、大通县公安局对被告麻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做的询问笔录二份;

4、大通县公安局对被告铁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做的询问笔录二份;

5、保险公司书面函一份,证明本案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

对于以上证据质证时,原告及被告麻某某的代理人、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教育局、被告大通回族土**中心学校均无异议,被告铁某某的代理人对证据5有异议。

本院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大通回族土**中心学校、被告铁某某的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个早晨,被告铁某某与死者贾某某为排队打早饭一事发生争执,由此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铁某某就将此事告诉了好友即本案被告麻某某,被告铁某某并准备和贾某某打一架,但其考虑到打不过贾某某就让被告麻某某帮忙,麻某某也同意帮忙打架。2015年11月2日早自习前,被告铁某某在教学楼内找到被告麻某某,说要在晚上打贾某某,被告麻某某也表示了同意。当天晚自习前约18时20分,二被告商议后准备在七年级一班的教室内打贾某某,并让他人去叫贾某某,但贾某某没有去,反而让他人叫二被告到九年级四班(死者贾某某所在的班级)的教室,二被告就叫上同班的几个同学到贾某某所在的教室内,被告铁某某和死者贾某某就在教室的后排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贾某某将被告铁某某摔倒在地,骑在铁某某的身上乱打,站在旁边的被告麻某某怕被告铁某某吃亏,就顺手拿起一个凳子从贾某某身后一凳子砸到贾某某的后脑勺上,将贾某某打晕,后二人各自回教室上晚自习,贾某某被同学扶起后放在教室后排的课桌上。18时40分晚自习上课后,学校值班老师发现后及时通知了在校的领导,拨打110报警并拨打了大**民医院的120急救电话;贾某某在大**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到青海**民医院,终因伤势过重于次日死亡。

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大通回族土**中心学校垫付给原告5.5万元的事故处理费用以及死者的医药费、停尸费等6271元,被告麻某某的监护人麻迎业已垫付给原告5万元,被告铁某某的监护人铁礼垫付给原告4.5万元,后在朔北**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了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的调解协议,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死者贾某某被侵权的情形不属于校方为其所购保险的保险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其损害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被告麻某某、铁某某为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在校学生,结合自己所学知识、校方法律宣讲及生活常识对于两人殴打一人且用板凳击打本案原告之子后脑的行为后果并不缺乏认知判断能力,二被告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人伤害的后果而依然为之,明显存在过错,且其二人之行为与二原告之子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最为直接、主要的因果关系,又在该侵权行为中共同实施、形成合力、责任等同,应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该二被告属于未成年人,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来承担,即分别由麻迎业与铁礼承担。被告大通回族土**中心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其对于在校学生的所负义务是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而非监护义务,虽然二原告贾**、王**将贾某某、被告麻迎业将麻某某、被告铁礼将铁某某送至被告大通回族土**中心学校寄宿学习,但是贾**、王**与麻迎业、铁礼三方当事人对于其子法定的监护义务并未转移至学校,学校也不能因为接受贾某某、麻某某、铁某某到校学习而承担起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故被告大通回族土**中心学校对于本案所涉的三个未成年人无监护之职责和义务,无需承担与监护义务相对应的责任。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大通回族土**中心学校明知寄宿学校的高年级学生正处青春期,容易冲动,武断好斗,学生间矛盾冲突乃时常发生之行为,在此类特殊主体互动比较密集的课间时段学校负有严格的教育管理职责,并应认真、切实履行之,以求最大程度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尽力保障在校学生的安全,虽然该校在日常的学生安全管理和风险防范方面积极作为,制定了比较全面的预防措施和规章制度,但通过本案的事实来看,事发时教室并无老师看管或者巡查,老师是在学生报告后到现场处理此事。故被告大通回族土**中心学校在本案中有疏于管理之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大通回族土**中心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教育局虽然是被告大通回族土**中心学校的上级管理机关,但对作为独立法人的大通回族土**中心学校只存有宏观方面的管理和指导关系,对于本案的侵害后果之发生既无法律上阻碍其发生的先行义务,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作为本案原告之子贾某某而言,虽然是本案事故的受害者,但从整个事故的来龙去脉考量,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激化矛盾和挑衅对方之行为,对于侵害后果之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作为贾某某父母的原告贾**、王**对于孩子的日常教育和管理方面也存有疏于管教之事实,故作为贾某某法定监护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二原告承担10%的责任。另,被告大通回族土**中心学校出于人道主义的关怀和死者家属的心灵慰藉在庭审中对于垫付给原告医药费、停尸费等共计6271元予以放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麻某某的监护人麻迎业赔偿给原告贾**、王**死者贾某某死亡赔偿金十七万五千元,已付五万元,剩余十二万五千元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给付五万元,二0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给付五万元,二0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给付二万五千元;

2、被告铁某某监护人铁礼赔偿给原告贾**、王**死亡赔偿金十七万五千元,已付四万五千元,剩余十三万元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给付五万元,二0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给付五万元,二0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给付三万元;

3、被告大通回族土**中心学校赔偿原告贾**、王**死者贾某某死亡赔偿金十万元,已付五万五千元,剩余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

4、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教育局无责任;

五、本案的受理费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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