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吉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冶有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与被告吉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5月23日22时许,原告按约定开车至被告位于宝库乡五间房村三塘沟的石料厂拉石头,但被告耍酒脾气,无故将原告拳脚殴打致伤,殴打过程中原告一直未动手。事后,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在民警的安排下,原告自行到大通**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800元左右。之后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被告对二原告的医疗费及误工损失费,被告不管不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70.16元、交通费50元、伙食费20元、误工费10000元,四项共计10840.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自己的身份;

大通**民医院的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3

张,拟证明原告在大通**民医院住院一天花去医疗费770.16元的事实;

3、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青A27017牌车载重为12.620吨的事实;

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5、大通伟晟新型废旧物资再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青A27017牌车每天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吉国忠辩称,1、我与被告因石料厂拉石头发生纠纷,是原告动手在先,致使我对被告出手;2、被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应有病例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作证,否则无法证明医疗费为此次受伤所致;3、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被告没有住院,何来这些费用,综上,虽然我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伤害,但我也受伤了,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异议认为,发生打架后的第二天被告的车辆还在运营,没有对其造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一份,不能客观、公正的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但在被告无法提供其正常运营的证据下可参照《青海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单价》来计算予以认定。

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了下列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3日22时许,原告按约定开车至被告位于宝库乡五间房村三塘沟的石料厂拉石头,期间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后,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在民警的安排下,原告自行到大通**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770.16元。被告被大通县公安局给予了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及误工损失费损失表示认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70.16元、交通费50元、伙食费20元、误工费10000元,四项共计10840.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被告应予承担,对原告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对此本院参照《青海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单价》核定该车辆为载重质量12吨,以每台班单价595.90元计算,三天共计1787.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上述合计2587.86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国忠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务工损失费共计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八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

案件受理费七十一元减半收取三十五元五角元,由被告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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