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赵**、赵**与张**、赵**、赵**、赵**、赵**、赵**、赵**、张**、张**、赵**、赵**、张**、赵**、张**、张**、张**、赵**、张**、赵**、雷**、张**、张**、张**、张**?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赵**、赵**与被告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张**,被告张**、赵**、赵**、赵**、赵**、赵**、赵**、张**、张**、赵**、赵**、张**、赵**、张**、张**、张**、赵**、张**、赵**、雷**、张**、张**、张**、张**及张**、张**、张**的委托代理人童知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赵**、赵**诉称:死者赵**一直在西藏拉萨务工,当年11月返回家中,十一月十一日因与大家分离时间较长,赵**就购买了一瓶青稞酒与张**到赵*先家喝酒,后赵**与张**又到赵**家探望病人。当晚19时许,张**说今晚村主任张**请大家喝酒,我们也一起去参加,后赵**、张**、赵**三人到本村赵**家肉铺喝酒,当晚的酒和肉是张**出资购买的。晚上10点30分左右,大部分人已经回家,但是赵**趴在桌子上也不省人事,最后由赵**、赵*龙等人用肉铺的架子车送回家,到家后发现赵**已死亡。现三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9963.6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92.27元、丧葬费42000元、死亡赔偿金389970.8元、银行贷款44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家中开支21000元、原告李**的工资42300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以上诉求,原告李**、赵**、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2、由大通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赵明态非正常死亡相关人员名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发当晚参加喝酒的人员状况;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赵*态系酒精中毒死亡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5份,拟证明赵**在抢救过程中产生医疗费292.27元的事实;

5、火车票八张,拟证明赵**死亡后其家属为奔葬所花去相关费用的事实;

6、申请一份,该申请由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自行书写,拟证明死者赵**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7、青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拟证明原告全家在城镇工作,城镇消费的事实;

8、证人吴**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现金日记账等三项证据,拟证明死者赵**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9、证人田**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等二项证据,拟证明死者赵**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10、赵**、赵**的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六份(五份为原件,一份为复印件)拟证明赵**、赵**的助学贷款已转化为债务,应当由各被告进行负担;

针对原告李**、赵**、赵**提供的证据,被告张**、赵**、赵**、赵**、赵**、赵**、赵**、张**、张**、赵**、赵**、张**、赵**、张**、张**、张**、赵**、张**、赵**、雷**、张**、张**、张**、张**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针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被告认为,对证据一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相关人员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此名单来确定被告与事实不符,希望法庭结合本案事实进行使用;对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当庭提出医疗机构无权对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死者做出死亡原因的认定,同时此证据也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医疗发票提出,当晚救护车发生的费用应当支付,但对预支的药品费用89元有异议;对证据五火车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申请有异议,因该申请系委托代理人赵**自行书写,上面虽然盖有村委会和长宁镇人民政府的公章,但并不具有证明此事法定的效力,我们对此证据不认可;对证据七介绍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李**在外打工,无法证明死者全家生活在城市消费在城市的事实;对证据八证人吴**证人证言等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的佐证,仅靠上述证据证明死者的月收入7000元,于法无据,故对此组证据不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仅能证明死者有在外打工的事实,无法证实死者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的事实;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现原告赵**、赵**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应当自行偿还助学贷款。

被告张**、赵**、赵**、赵**、赵**、赵**、赵**、张**、张**、赵**、赵**、张**、赵**、张**、张**、张**、赵**、张**、赵**、雷**、张**、张**、张**、张**辩称,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适用标准与死者实际情况不符,不应当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助学贷款这一诉请不认可,认为应由成年子女自行负担;且交通费中只认可有票据的,其他的都不应该支持。况且此事中死者赵**作为成年人应该对此事承担主要责任,赵**当天参加了三个酒场合,自身患有心脏病和高血压,我们在喝酒的过程中已多次规劝阻赵**不要喝酒,让其回家睡觉,但是赵**不听劝告。故赵**对自己的死亡应该负主要责任。现在没有进行尸体解剖,不能明确死者死因是否与喝酒有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如无法形成因果关系,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赵**、赵**、赵**、赵**、赵**、赵**、张**、张**、赵**、赵**、张**、赵**、张**、张**、张**、赵**、张**、赵**、雷**、张**、张**、张**、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5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

2、大通县公安局尸体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认定赵**的死因不明,要求进行尸体检验的事实;

原告李**、赵**、赵**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方向有异议,现公安机关的结论及大**民医院已认定赵**的死因为酒后猝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赵**非正常死亡相关人员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方向有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会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药品费用的产生提出异议,后各被告在庭审中又对89元的药品费用支出表示接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各被告对证据五火车票八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申请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较大异议,经本院当庭核实该证据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自行书写,虽加盖村委会、乡政府的公章,但仅是对死者自身生活状态的描述,无法直接证实死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李**在外打工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死者赵**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故本院将酌情采信该证据;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吴彦龙的证人证言现金日记证明等提出较大异议,认为仅能证明死者和其他农民一样在外打工,不能证明其他的事实,故本院决定对该证据酌情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田丙升证人证言,证明等提出较大异议,认为仅能证明死者和其他农民一样在外打工,不能证明其他的事实,故本院决定对该证据酌情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助学贷款合同六份中的复印件一件不做质证,其余五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赵**、赵**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赊贷的银行贷款应自行负责偿还,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十五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二尸体处理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证明方向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会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下午16时许,原告李**之夫赵**与同村村民赵**、张**共同在赵**的家中喝了由其自行购买的神仙酿牌白酒一瓶。期间,张**向二人透露,晚上有村民集中喝酒的消息。酒后,赵**和张**各自返回家中休息,不久后俩人又回到赵**家中吃晚饭。饭后,赵**与张**一起去看望生病的同村村民赵**,并在其家中饮白酒六杯。后赵**、张**与来到赵**家中的村民赵*来共同前往本村的肉铺喝酒。当天下午,该村村民张**在桥头少量饮酒后的返家途中,从青铝生活区购买价值340元的狗肉20余斤,并打电话叫来同村村民赵**、张**,打算在家中共同食用。因张**之妻不同意在其家中食用狗肉,故三人背起狗肉外出寻找新的聚餐地点。至下午5点40分左右,三人与下班回来的同村村民赵*云相遇,赵*云打电话联络同村村民赵*柱(肉铺老板)要求使用其肉铺烹调狗肉,在取得对方的同意后,几人遂前往肉铺。在这期间,张**又从同村村民赵*占处购买了云烟一条。每斤价格为18元的散酒5斤。来到肉铺后,几人就开始剁肉、洗肉、烹调狗肉。不久,张**又陆续叫来赵*寿、张**、赵*占等数位村民。晚八时许,赵**、赵*来、张**等三人来到肉铺,因该场所为公开经营场所,来往村民较多,肉铺中人数最多时达到了二十余人。此二十余位村民分成两桌喝酒、吃肉,但因公安转来的调查材料中对每桌村民的座次排序未做详细了解,现有的几份证人证言中对座次的陈述相互冲突较大,且喝酒过程中人员流动性较大,故该问题确已无法查证落实。同时,到场村民均反映,当晚死者赵**进入肉铺时已有喝醉的迹象,自晚九时起,一直趴在桌子上。当晚十点半左右,在场的村民陆续离开肉铺,最后留下的村民为赵*占、赵*柱、赵*来、赵*龙、赵*胜、张**等人。几人发现赵**仍趴在桌子上,遂将其抬上肉铺的小推车中,由赵*来、赵*龙送回家,此时赵*来发现赵**脉搏消失,马上找来其兄弟赵*统、赵*红。在场几人当即拨打110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赵**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11月12日,公安机关曾出具尸体处理意见,要求针对死亡原因进行解剖鉴定,遭到家属拒绝,于当日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认定死者的死因为酒后死亡,并同意家属将尸体领回。同时在以县委组织部牵头,县纪委、县公安局、县民政局和长宁镇相互配合下成立的联合调查组对此事调查所作出的答复中,县公安局也认定死因为酒后猝死。2015年11月14日,本县人民医院作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死者赵**的死亡原因是急性酒精中毒猝死。死者去世后,家属反应强烈且对此次事件是否构成贿选要求公安机关等部门介入调查,经确认此次事件不构成贿选后,三原告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将各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9963.6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92.27元、丧葬费42000元、死亡赔偿金389970.8元、银行贷款44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家中开支21000元、原告李**的工资42300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死者赵**与各被告均为同村村民,2015年11月11日晚,死者与各被告在本村肉铺共同聚会后于当晚死亡,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各被告虽对死者的死亡原因提出较大疑问,认为死者可能自身患有疾病或由于其他生活细节导致其死亡,但在庭审中未提出任何相关证据佐证自己的抗辩理由,现死者已下葬多时,且各单位也对死亡原因做出认定,故本院认为死者的死亡与饮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需要注意的是,死者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天自行购买白酒,自下午16时起就与被告赵*先、张**开始饮酒,且一天内先后参加了三个喝酒场合,应当充分预见到喝酒过量可能会给自身带来的严重后果,应对喝酒的行为进行自我控制和约束,但由于其未能对自己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约束致使严重后果的发生,对此死者赵**应当承担80%的主要责任;同时,被告张**作为此次事件中酒、肉的购买者及酒席的发起人,对每一位村民在饮酒过程中和饮酒后的人身安全都有保证的义务,由于其对参加者没有进行特殊的约定,且使整个酒席处于开放的状态,同时被告张**对酒席的发展情况也未进行良好的掌控,在死者出现醉酒等不良反应后也未及时发现,对死者死亡这一严重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赵*云因其主动打电话联系饮酒场所,对事情的发生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应承担2%的责任;被告赵*先做为死者第一次喝酒时提供喝酒场所的人,且在第三次喝酒时与死者在同一场所,其对死者之前的饮酒状态已有所了解,应当进行相互协力帮扶、照顾,但其选择了自行回家,故也应为自身的行为承担3%的责任;被告赵**做为肉铺的经营者,将自有的场所提供给他人饮酒,也应当对每一位到场饮酒的村民进行关心和照顾,更有保证每一位参与者在饮酒过程中和饮酒后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故死者的死亡与被告赵**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和关照义务有一定的关系,被告赵**也应承担3%的责任;同时被告张**在本案中与死者一直共同饮酒,后又同去看望生病的村民赵**,再一起去肉铺饮酒,对死者酒后的状态十分了解,却放任其饮酒,并在酒后自行回家,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和关照义务,同时也有违公序良俗的要求,对死者的死亡也应承担2%的责任;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赵**与被告张**、死者赵**共同前往肉铺饮酒,知道死者已有喝醉的迹象,在自身不喝酒的情况下,仍坚持留在肉铺,最后与被告赵*龙负责将死者赵**送回家中,完全尽到了一位朋友关心、照顾的义务,故被告赵**不承担赔偿的责任。在本案中,酒席的组织者对参与者没有任何的限制,且该酒席对外也采取开放的状态,所以存在参加人数较多,过程较为混乱的实际情况,且公安机关介入后,以是否构成贿选做为主要调查方向,对死者的同桌饮酒人员未做过多关注。同时调查材料中已反应出被告赵*昌、张**、张**、张**、张**并非是主动参加此次聚餐的人员,且各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也反映出被告赵**、赵**、赵*强、赵**、赵**、张**到场未喝酒的实际情况。当晚被告雷**、张**来到肉铺的目的也是为了找人,并不是到场参加喝酒的人员。故上述各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参与喝酒的其他被告是受到他人邀请后而与死者赵**偶然相聚,在喝酒过程中,对死者喝酒的行为已进行过劝阻,且三原告现在也无证据证明参与喝酒的各被告在就餐时对死者有强行劝酒的行为,故其余各被告对死者的死亡也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张**为被告,认为被告张**以贿选为目的召集了此次聚餐,但在庭审中对这个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公安机关现有的调查材料已认定此次事件不存在贿选的情况,也未将被告张**列为此次事件的参加人员,故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张**的起诉。本案中,三原告坚持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赵**的各项经济损失,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显示,死者的户籍仍为农业户口,其虽在城镇务工,但未签订长期的劳动合同,也未在城镇购买或租住房屋,未办理暂住证。三原告及其代理人通过申请、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均只能证明死者赵**在外打工,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的事实,却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全家人收入来源于城市,消费在城市的事实。现庭审中已查明三原告及死者仍生活在本县长宁镇上鲍村,死者赵**生前每年外出打工,两个儿子现在大学求学,本院认为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者的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故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死者赵**的各项经济损失。同时,各被告虽在庭审前期对医疗费292.27元提出异议,但后期核算经济损失过程中均对此表示认可,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访期间发生的吃饭费用及全家办丧事27人所发生的误工费用,无相关证据支持,且三原告应当考虑自身的经济状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丧葬费内一并支付上述费用,故对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赵**、赵**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其助学贷款应当自行负担,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在办理丧葬过程中,原告赵**、赵**所发生的交通费用2156元,各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无证据支持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死者赵**去世后,全家经济收入和生活状况受到了极大的影响,本院决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支持三原告部分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综上,经核对,本案中原告李**、赵**、赵**因死者赵**死亡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3927.8元、丧葬费26052.5元、医疗费292.7元、交通费21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6242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赵**、赵**因死者赵**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23927.8元、丧葬费26052.5元、医疗费292.7元、交通费21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2429元,由被告张**赔偿10%即16242.9元,被告赵**赔偿3%即4872.87元,被告赵**赔偿3%即4872.87元,被告赵**赔偿2%即3248.58元,被告张**赔偿2%即3248.5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赵**、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赵**、赵**对被告张**的起诉;

四、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三十元由原告李**、赵**、赵**承担八千五百二十元,依法予以免交,其余六百一十元由被告张**承担三百零五元、被告赵**、赵**各承担九十一元五角,被告赵**、张**各承担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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