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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甲与乐都区**村民委员会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甲诉被告乐都区**村民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甲的委托代理人祁*乙,被告乐都区**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甲诉称:2014年腊月,被告授权郭**等8人组成了u0026ldquo;下杏园村村史编纂小组u0026rdquo;,《下杏园村史》编纂完成后,被告出资并印发了600多本,其中300本发放给了雨润镇下杏园村村民,剩余的300多本发放给了其他人和单位。当原告拿到该书并详细看后发现《下杏园村史》第70页上表格第9行内容(祁*甲,男,83岁,救助户,5000元,2011年,民政)与事实不符。该书第69页和70页主要表述的是u0026ldquo;2011年,下杏园村奖励性住房补助名单u0026rdquo;,作为原告,在2011年根本没有享受政府发放的5000元奖励性住房补助。被告授权编纂小组写村史时,向编纂小组提供了错误的信息,编纂小组将错误的信息编写在村史上,并出版印发了600多本,其中该书有关的基本内容失实,使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了损害,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损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取消《下杏园村史》第70页上表格第9行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乐都区**村民委员会辩称,《下杏园村史》于2012年编写,两年多后完成了,2015年2月份发行了该书,当时原告提出该书中写有原告享有5000元奖励性住房,但实际原告没有享受,当时我们也知道这件事,这是我们工作的失误,我们想给原告赔礼道歉,打印更正页,但原告已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被告在编写《下杏园村史》时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取消《下杏园村史》第70页上表格第9行内容的请求是否合理?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下杏园村史》一本,证明被告在编写《下杏园村史》中,第70页下杏园村奖励性住房补助名单第9行写有u0026ldquo;祁*甲,男,83岁,救助户,5000元,2011年,民政u0026rdquo;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以上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印发的《下杏园村史》一书,第70页下杏园村奖励性住房补助名单第9行写有u0026ldquo;祁*甲,男,83岁,救助户,5000元,2011年,民政u0026rdquo;的内容。但原告2011年并没有享受5000元的奖励性住房补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编写《下杏园村史》时,所写的原告享受5000元奖励性住房补助的内容虽然与事实不符,但被告在所编写的《下杏园村史》一书中,并没有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被告也没有侵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取消《下杏园村史》中第70页表格第9行内容的请求因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祁*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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