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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切某某、索某某与才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索某某与被告才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旦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切某某、索某某和被告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切某某、索某某诉称,2015年2月24日,原、被告等三对夫妻同往四川省朝圣,途中住在阿坝州的一个宾馆,原告和另一对夫妻同住一个房间,被告夫妻住另一个房间,到了深夜三点时许被告打电话让原告索某某开房门,被告进屋后趁切某某上厕所之际,对索某某实施强奸未遂。事后被告纠集他的儿子多某某等多人手持打狗棒在泽库县城先后拦截切某某三次均被切某某避让。被告仍不罢休,在切某某回家途中,被告才某用一块石头砸在切某某头部,致使切某某受伤,被送到泽**医院抢救后转院到州医院,遂又到青**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右侧耳朵经脉被打断,听力明显下降,原告切某某夫妻二人原本就属二级残疾人,现又导致右耳耳聋,且支出了医疗等费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使原告生活更加拮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6475.17元,营养、交通及住宿费计1036元,护理、误工费及赔礼道歉费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人补偿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切某某、索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3月10日泽**民医院医药费专用票据3份,证明原告因头部受伤支出医疗费用177.7元的事实;

2、2015年3月23日黄**民医院收费票据、黄**民医院病员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治疗费5540.17元的事实;

3、2015年3月19日青**民医院收费票据2份及病例1套,证明原告检查耳朵听力情况及所支出治疗费545元的事实;

西宁至同仁乘车票据4张、泽库至同仁乘车票据2张、包车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为医治支出交通费246元的事实;

原告切某某在住院期间用餐收据9张,证明原告支出餐饮费344.5元的事实;

骨科加床陪护发票1张,证明医院收取陪护费6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才某辩称,事发当晚去原告所住的房间的原因是商量去成都的事情,当时还借给切某某现金3000元,切某某上厕所时,索某某让被告帮忙解开腰带,由于索某某对被告有好感,就亲了被告一下,正好被切某某撞见,便称被告欲强奸他妻子,索某某也反咬被告一口,称被告企图强奸她。为此事才发生了原告切某某与被告才某互殴事件,但真正打伤切某某的不是被告,而是被告的儿子多某某,由于儿子年龄尚小,故被告在县公安局承认由其打伤切某某,且向公安局缴纳了罚金500元,为解决此事先后调解过两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原、被告两对夫妻前往四川朝圣途中,因被告对原告索某某有非分举动,被原告切某某所见而引起纠纷。回家后,于2015年3月10日原告切某某与被告才某在泽库县城相遇后两人发生互殴,被告才某用石块击伤原告切某某头部右侧,致使原告切某某受伤,被送往泽**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177.7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转入黄**民医院进行医治,诊断结果为:1、头皮裂伤;2、双耳神经性耳聋。原告在该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540.17元;住院期间原告到青**民医院进一步做听力检测,诊断结果为:右耳极重度神经性耳聋,左耳轻微神经性耳聋,支出医疗费545元。

上述事实,有泽**民医院医药费专用票据、黄**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病员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青**民医院收费票据、病例、被告的辩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引起纠纷,双方未采取正确的方式进行处理,导致被告才某将原告切某某致伤的后果,经庭审质证被告才某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医疗、误工等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实际的医疗、营养、交通、住宿、护理等费用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切某某自愿放弃鉴定耳聋的伤残程度,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残疾人补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文青公通(2015)43号文《关于更新2015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数据的通知》规定:2015年5月31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调解和审理时,仍按上一年度公布的统计数据执行。经庭审核实,原告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6262.7元,住宿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60元×14天u003d840元;误工费按照当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57804.00元(年/人),应为:158.4元×14天u003d2217.10元;护理费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2014年度当地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235.20元(年/人),应为:22.60元×14天u003d316.40元;营养费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40%至60%的比例计算,应为:22.60×14天×50%u003d158.20元;原告出示的证据餐饮收款收据、包车费字据,因不是正式专用票据,来源不明,经质证被告也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才某赔偿原告切某某医药治疗费计62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217.10元、护理费316.40元、营养费158.20元、交通费186元、住宿费11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0090.40元(壹**肆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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