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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巴快与华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先巴快与被告华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先巴快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切**适用简易程序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巴快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华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先巴快诉称,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华旦因锁事发生争议后被告华旦便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外伤,腰椎体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海**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华旦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和相关的其他费用,后因原告家庭困难,无钱继续治疗,只好出院在家自行休养。对医疗费双方在派出所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797.72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4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4097.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辩称,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原、被告酒后因锁事发生争议,相互厮打,造成原、被告均受伤,塘**出所对原、被告进行了处罚。原告先巴快在海**医院住院期间治疗的伤情均属旧伤,不是本次事件中造成的,所以被告对原告先巴快提出的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先巴快与被告华*二人酒后因锁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致双方受伤,后原告先巴快被送往海**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腰2椎体横突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腰3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肾结石,并建议出院后外院继续治疗,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797.72元,鉴定费840元。2015年2月2日共和县公安局作出共公(塘)行罚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先巴快罚款100元的处罚;2015年2月2日共和县公安局作出共公(塘)行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华*罚款300元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先巴快在住院治疗期间,未对诊断中第4项腰3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第5项肾结石未进行治疗并未产生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先巴快提交的共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病院费用明细清单、海**民医院报销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调取的马**、哈**的调查笔录、共和县公安局对原告先巴快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案件,而作为侵权案件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是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原、被告酒后为琐事相互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造成被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该次事件中对原告先巴快造成的损害,被告华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先巴快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先巴快要求被告华旦赔偿损失费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先巴快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医疗费根据原告先巴快提供的相关票据,本次事件造成原告先巴快在海**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产生的医疗费5797.72元,且有出院证、病员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对此,本案予以确认;2、原告先巴快要求被告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确定为240元,原告要求36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先巴快要求被告华*支付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法医鉴定费84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先巴快要求被告华*支付误工费504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数据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先巴快为务农人员,受伤住院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华*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告先巴快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应参照青海省海南州地区一般零用工的工资以每天100元计算较为事宜,故本院确定原告先巴快的误工费应酌定为(12×100)即1200元。

综上,原告先巴快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57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2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8077.72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依据双方的责任,由原告先巴快自行承担30%,即2423.316元;被告华旦承担70%,即5654.4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6)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先巴快医疗费等损失5654.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即75元,由原告先巴快负担22.5元,被告华旦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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