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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为邻里关系,2014年11月25日因被告将积雪扫到原告的家门口,原告前去理论,双方进而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海北**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59.3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539.39元、误工费3900元(130元×30天)、护理费1400元(20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7天)及交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4年11月25日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但是原告并未受伤,原告是否住院其并不知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杨*与被告王某某因邻里之间清除积雪问题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在青海**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星期,花去医疗费2539.39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病员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杨*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1日住院,花去医疗费2539.39元;

2、青海省**民医院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杨*于2014年11月25日住院,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七天;

3、由青海省**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月收入为4000元;

被告王某某经质证认为,不认可原告杨*是因双方打架而住院的,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均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杨*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其是在与被告互相厮打的过程中受到被告的伤害住院的,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住院不是被告的责任,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处理邻里问题时采用的方式方法不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并采取合理的的方式处理矛盾纠纷,然而双方却未以正确的方式处理,故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在处理邻里纠纷问题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计算是否合理。

1、医疗费

原告认为,其住院七天,共花去医疗费2539.39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对原告住院的事情其一概不知,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且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及出院证明均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相吻合,被告虽不认可原告的证据,但是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花费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费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539.39元中的80%即2031.512元。

2、误工费

原告认为,其作为青海省**责任公司员工,负责海北州门源县永兄、华东、万家福三家超市乳制品销售员,月工资为4000元。并提供一份由青海省**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住院期间其所损失的误工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的月工资是否为4000元无从知晓,对原告的证明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理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务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计七天,且原告有每月4000元的固定收入,因此误工费计算为4000÷30×7u003d933元。被告应当承担933元其中的80%即746.4元。

3、伙食费

原告认为,其住院的七天中每天的的伙食费应当以每日30元计算。

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不合实际,每日30元的标准显然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为每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5元。原告住院七天,其伙食费为15×7u003d105元。被告承担其中的80%即84元。

4、护理费、交通费

原告认为,其在住院期间其丈夫为自己护理,护理费每天应当按照2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花去100元。对以上两项诉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提交。

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合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杨*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支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以上两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但却为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致原告受伤,且原、被告对此次事件均有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2031.512元、误工费746.4元、伙食费84元,合计2861.9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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