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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么诉应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诉被告应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卓*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3月26日朋毛与文昌在放羊中相遇,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3月27日朋毛在自家门口干活与放羊的文昌相遇打架,文昌的哥哥应生前去帮忙,卓*前去劝架,被告应生用石头打卓*的手,致使卓*的右手食指骨折,后送至省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共住院11天,花去医药费6567.99元。请求赔偿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2392.78元,共计36060.77元。同年5月12日中国**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3万元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在中国**第四医院住院,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2.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1天,花去医药费6455.99元;门诊票据两份,门诊费112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费用为840元,证明原告右手食指损伤构成10级伤残,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12392.78元;4.化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发生打架事件的文昌、朋毛、应生进行了罚款、拘留;5.化隆县公安局对应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卓*被被告应生打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应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称,原告的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是朋毛才旦无故挑起是非,首先动手打我的弟弟文昌,我上前去劝阻,在互殴中发生了此事,造成了原告的人身伤害。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护理费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酌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因被告不属于青壮年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牵扯误工费。本案诉讼费我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朋毛与文昌在放羊中相遇,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3月27日朋毛在自家门口干活与放羊的文昌相遇打架,文昌的哥哥应生前去帮忙,朋毛的母亲卓么前去劝架,被告应生用石头打卓么的手,致使原告右手食指骨折。原告前往省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诊断为,右食指近节指骨粉碎骨折伴骨缺损,花去医药费6550.99元。同年4月22日,化隆县公安局作出化公(治)行罚决定字【2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5月12日原告在中国**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医院出院证、医药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对公民身体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劝架过程中,被告用石头打原告的手,致使原告右手食指骨折,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医药费6550.99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门诊费发票一张,无医院收费专用章,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人数,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为7282.73/365*11天u003d22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11天*2人u003d660元。伤残鉴定费为840元。原告请求伤残费为6196.39*20年*10%(十年)u003d12392.78元-620元(一年)u003d11772.78元,因原告已过61周岁,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以上各项合计为20043.77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鉴于原告出院时精神、饮食情况良好,不需要补充营养,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现原告年纪已过60周岁,享受国家的养老保险和养老金,不予支持。因此,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生赔偿原告卓么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0043.7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卓么承担450元,被告应生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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