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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买其诉韩**、冶艾海买、**路太、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甲诉被告韩*甲、冶*某某某、韩*乙、韩*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该案与另一伤害案件有关联,故于2014年12月11日中止诉讼。2015年11月5日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甲、被告韩*甲、冶*某某、韩*乙、韩*丙及委托代理人尹**、马**、于*、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我儿子马*乙给我打电话说车被抢了,于是我开着车到牙**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后,韩某某丁手持一把改锥对我儿子乱追乱刺,我儿子马*乙慌忙中跑进我的车里,韩某某丁继续追到车里乱刺。韩某某丁的阿**某甲、冶*某某、韩**、韩**等人对我实施了伤害行为,致使我住院近一个月,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在打仗现场,韩某某丁的后面有许多人,很多人我不认识,但是主要的幕后操作人是韩某甲。为此,要求四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9550.7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7550.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甲辩称,打架的时候我根本不在现场,当时我在西宁的一个茶园里和朋友喝茶,后来接到电话说我的外甥被人戳了,我就从西宁乘车下来了,下来后仗已经打罢,我就到医院看外甥去了。再说我是个身患重病的人,我的身体状况不允许我去打架。原告说我是幕后操作者,那么,我是如何操作的,有何证据?如果我是幕后操作者的话就不会到法庭去参加调解。

被告冶*某某辩称,打架的那天我不在现场,我到化隆县信用社还贷款去了,后来我的姐姐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我就赶了回来,回来时仗已经打罢了。

被告韩*乙辩称,打架的时候我虽然在现场,但当时我在给摩托车加油,后来看见原告父子与韩*某丁打起来了,我的外甥也被他们用刀子捅了,我去拉韩*某丁,我打架的跟前去都没去,根本没有打原告。

被告韩*丙辩称,打架的那天我在家里收割麦子,根本不在现场,打架的事是后来才听说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0时许,原告马*某某甲之子马*乙因婚姻纠纷与韩*某丁(系马*乙前妻之兄)发生争执,马*乙遂以营运的大发车被抢走为由到牙**出所报案,当民警前去多巴加油站调查此事时,原告父子两人也随后到了加油站,之后,韩*某丁与马*乙相互厮打,韩*某丁的父亲韩*某戊与原告马*某某甲争吵。期间,韩*某丁用螺丝刀将马*甲头部戳伤,马*甲跑到自己的车旁,从车内拿出一把匕首将韩*某丁腹部戳伤。韩*某丁的父亲韩*某戊见到韩*某丁被马*乙戳伤,便用拳头在原告脸上打了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后与其孙子韩*己一起用脚踹了几脚,派出所民警见状立即制止,并将马*乙带至派出所。打架的时候,被告韩*甲、冶*某某、韩*丙都不在现场,被告韩*乙虽然在打架现场,但他是否参与打架,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足已证实:1、青海省**民法院(2015)东刑终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化隆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u0026amp;amp;ldquo;关于马*乙故意伤害案的案件办理情况说明u0026amp;amp;rdquo;;3、化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韩某某戊的询问笔录;4、化隆县公安局化公决字(2013)第3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证人马*、赵*、冶*的证词;6、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执的焦点为原告的身体伤害是谁造成的,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甲、冶*某某、韩*丙都不在打架现场,虽然被告韩*乙在打架现场,但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的身体伤害与四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对他实施了伤害行为。根据民事法律证据的相关规定,u0026amp;amp;ldquo;谁主张,谁举证u0026amp;amp;rdquo;的原则,当事人如果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法院u0026amp;amp;ldquo;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amp;amp;rdquo;第一条第三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u0026amp;amp;rdquo;。四被告没有实施对原告的伤害行为,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u0026amp;amp;ldquo;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u0026amp;amp;rdquo;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某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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