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诉浙江大**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原告系被告在青海省门源县格林小镇小区工程施工项目工人,2014年9月18日原告在该小区10号楼施工时从该楼外架上坠落摔伤,造成多发伤、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积极配合治疗,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所致。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在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49278.30元、护理费33000元、交通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复印材料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待伤残鉴定后计算、住宿费4500元,共计171878.3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开庭时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66.38元、再治疗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6608元、护理费25920元、交通费7940.5元、营养费3240元、伙食补助费21602元、残疾赔偿金116994元、被扶养人抚养费27079元、鉴定费1900元,其他赔偿6780元,以上共计三十余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大**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人,双方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行将安全带解开存在重大过错,双方应当按照划分责任比例;3、被告已经垫付一笔医疗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自2014年开始在被告浙江大**有限公司承建的青海省**镇小区工程处从事木匠工作,双方为雇佣关系。2014年9月18日下午原告薛**在该小区10号楼施工时从该楼五层的外架上坠落摔伤。

另查,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门源县中医院、青**民医院,陕西省**一医院及陕西**乡卫生院治疗(2014年9月18日入院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178784.11元(在青海门源县中医院及青**民医院花费149288.73元,在陕西省**一医院及陕西**乡卫生院花费29495.38元)。2015年5月26日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出具科研司鉴(2015)临鉴字第182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工友孙**及王**的证言材料,证明受伤的时间及地点为2014年9月18日在被告建设的门**林小区10号楼工地。

2、门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报告单,证明原告薛**在门源县格林小镇建设项目施工工地发生一起受高出坠落事故,事故责任尚未划分。

3、青**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治疗费明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55天期间花费149288.73元。

4、陕西省**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票据,证明因原告伤情需继续治疗故在该医院住院53天并花费27366.38元。

5、陕西省洋县四郎卫生院票据,证明原告在该卫生室花去医药费2129元。

6、中**航空、西宁西火车站,西安火车站的乘车票据,证明原告及家人为了处理该事故花去交通费7940.5元。

7、由青海**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经该所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需18000至24000元、为鉴定花费1900元。

8、由西安精英法律咨询服务部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复印材料花费300元。

9、由陕西省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本4张,证明原告与王**夫妻关系,且双方有一对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

上述证据经被告委托代理人袁**质证后认为:

1、对于事故发生地及时间均无异议,青**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治疗费明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55天的事实。住院期间花费149288.73元也无异议。

2、对于原告在陕西**一医院住院的各项票据没有异议,并且也认可原告花费27366.68元的医疗费的事实。

3、对于中国东方航空、西宁西火车站,西安火车站的乘车票据中有部分是原告的家人和律师乘车所用,对家人的这部分花费可以予以理解,但是律师的费用应该由其自行承担。

4、对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经该所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是后续治疗费应该取中间值21000元,为鉴定花费19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

5、对于西安精英法律咨询服务部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复印材料花费300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薛**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浙江大经建设

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是在被告的建筑工地上施工时受伤,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且原告在施工时自行将安全带解开导致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双方应当划分责任比例,被告愿意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薛**在被告浙江大**有限公司承建的门源格林小镇小区施工地从事被告指示范围内的木工工作,故双方为雇佣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浙江大**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且原告薛**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操作规程系安全带有一定的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依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及认定,确定原告薛**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百分之三十。

(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计算是否合理。

1、医药费

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门源县中医院、青**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在陕西省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及陕西**乡卫生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7366.38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可,但是应当除去被告已经垫付的医药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陕西省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及陕西**乡卫生院花费29495.38元,上述事实有陕西**业医院住院病历和票据、陕西**乡卫生院票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费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药费29495.38元有住院病历和医药费票据在倦佐证且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

原告认为,根据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其后续的治疗费为18000元至24000元左右,原告以就高不就低原则主张24000元的后续治疗费。

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现尚未发生,就高原则明显有损于被告的权益。

原、被告经庭审调解,对于后续治疗费达成21000元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之表示,本院予以尊重。

3、误工费

原告认为,被告从受伤到鉴定的时间共计256天,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5月30日。按照青海省在岗职工固定收入143元计算,为143*256u003d36608元。

被告认为,务工费应当以医嘱和住院期间为准,其不是在岗职工,原告的计算显然不合理,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理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务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受伤期间应当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共计256天。但是,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且没有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按照2014年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年/人)6196.39元计算,每天的误工费为6196.39÷12÷30u003d17.21,共计为256*17.21u003d4405.76元。

4、护理费

原告认为,其受伤在青海省省医院住院的时间为55天,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的时间为53天,共计108天,因原告受伤较重,护理人数应为两人,每人每天120元。

被告认为,对住院天数108天及误工费每人120元均无异议,但是在青**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因此应当减去这笔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护理天数为108天及护理费达成了每人120元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由于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各项单据均无明确意见,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计算为108*120u003d12960元。其中应当减去已经由被告垫付的给付栗金婵3520元与给付薛**1500元。

5、交通费

原告认为,其为处理此次事故花去交通费7940.5元,并提供相应的单据。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是原告代理人花费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为原告代理人花费,部分票据无法确定是与就医有关的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花费的交通费3916元予以支持。

6、住宿费

原告认为,住宿花费了1480元均有票据为证,被告应当承担。

被告认为,青海省西宁市的住宿费并没有那么高,住宿费单据存在虚假可能。

本院认为,原告住宿实际花费148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单据,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及伤残等级鉴定费

原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是实际支出,被告应当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并非城镇居民,其计算方法不合理。对于1900元的鉴定费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薛**,系陕西省洋县四郎乡流浴村村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所确定的原告存在五个伤残等级,因此,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按附加值数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169.39*20*(30%+3%+3%+2%+2%)u003d49353.52元。对于伤残鉴定费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8、营养费

原告认为,其住院的天数为108天,每天30元营养费,共计3240元。

被告认为原告对营养费的要求合理,本院对于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

9、伙食补助费

原告认为,其住院的天数为108天,标准为每天20元,共计2160元。

被告对原告伙食补助费的要求无异议,本院对于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

10、精神抚慰金

原告认为,其在住院期间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医药费致使病情加重,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费20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已获残疾赔偿金,故再要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项诉请不予支持。

11、被扶养费

原告认为,其妻子王**现年55岁,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当承担对王**的被扶养费。

被告认为,其妻子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认可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被抚养人的定义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妻子王**虽为原告的被抚养人,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12、复印费

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提供各项材料花费了300元的材料复印费,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的这项诉求不合理,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支付300元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薛**医药费29495.38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误工费36608元、护理费7940元、交通费3916元、住宿费1480元、伤残赔偿金49353.52元、伤残等及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3240、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以上合计157092.9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09965.03元。原告薛**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即47127.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7.57元,由原告薛**承担1121.27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担26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