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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旦**与被上诉人贵德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旦**与被上诉人贵德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旦**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旦**之母哇**(生于1932年3月16日)生前与旦**夫妇、仁增多杰、多吉拉旦共同生活。2014年9月29日,旦**之子多吉拉旦在村西的水渠不慎落水溺亡。当晚20时许帮忙料理丧事的亲友发现哇**不见了,就一起出去寻找。在多吉拉旦溺水的河岸边发现了几个糖果和手扒的痕迹。后在瓦家二级电站前池发现了哇**的遗体。该水渠系贵德县水利局管理的人工水利工程。是贵德县瓦家电站发电的动力渠,主要用于贵德县瓦家电站发电,即瓦家电站是实际经营者。事发后旦**与贵德县瓦家电站私下达成了电站赔偿给旦**7万元的协议(已履行)。事发河段不是旦**所在村村民生产生活的必经地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贵德县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河道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能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这种管理职责是行政管理责任,而非一般民法意义上的管理。事发河段是用于发电的动力渠,并非一般公共设施。旦**认为贵德县水利局没有在该河道边设置安全护栏,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是不作为,水利局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了旦**母亲哇**的生命权,但是法律没有规定水利局应当在水利工程河道边设置安全护栏,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所以对旦**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旦**母亲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刚刚经历了外孙溺水身亡的事实后,更应当明知该河段的危险性,却又置身于危险境地,而且其落水原因不明。哇**在该渠溺亡,不是因为水渠本身工程质量问题。现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哇**溺亡有过错,并且该过错与哇**溺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外,在事发后,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瓦家电站已经私下予以了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旦**要求判令贵德县水利局赔偿旦**母亲哇**死亡赔偿金30981.95元、丧葬费26052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84,减半收取737.92元,由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旦正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水渠离瓦家村村民房屋最近之处约二十米,完全在村民正常生活圈的半径之内;另外,贵德县水利局对涉案水渠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和监管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贵德县水利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修、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所有人及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水渠系人工开凿,主要用于贵**家电站发电和贵德县河西乡当车十几村的水利灌溉,贵德县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河道的管理、运行和维护工作。事发水渠临近贵德县瓦家村搬迁新村,事发时渠内水深流急。作为水渠的所有人、管理人贵德县水利局和瓦家电站应在水渠沿岸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由于水渠管理存在瑕疵,贵德县水利局对旦**母亲死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旦**要求贵德县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旦**母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河段的危险性,却又置身于危险境地,对其死亡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贵德县水利局承担次要责任,即死亡赔偿金30981.95元+丧葬费26052元X10%=5703.4元。贵**家电站事发后给被害人亲属给予了一定的赔偿,旦**放弃对贵**家电站的追诉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旦**要求贵德县水利局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贵德县水利局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赔偿旦正吉母亲哇什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70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703.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84元,由贵德县水利局承担承担295.5元,旦正吉承担118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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