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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郑**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20日,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2014年9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2月27日,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11月3日,在共和县恰卜恰镇城北新区工地,被告魏**因结算工资事宜用钢筋和木棒将原告打伤。2014年4月10日,共和县公安局作出(2014)N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海**民医院门诊对伤口进行了缝合,由于会阴部损伤需到省级医院进行检查,于是原告转院至西宁**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病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会阴部挫裂伤、双侧感音神经性聋、右胸部软组织挫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7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1836元、鉴定费840元、住宿费508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合计39663.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殴打原告的行为是两个人实施的,故原告起诉时应当同时将两个人一并起诉。如果原告坚决仅起诉被告一人,被告仅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法庭予以核实;原告应当与被告对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后,冲减被告应当支付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6时许,在共和县恰卜恰镇城北新区工地,被告魏**及其雇工马**(已逃离)因结算工资事宜与原告郑**发生争执,被告魏**及其雇工马**(已逃离)将原告打伤。2014年4月3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信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0266号司法鉴定书,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10日,共和县公安局作出(2014)N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魏**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事情发生后,原告郑**于2013年11月4日至11月22日在西宁**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会阴部挫裂伤、双侧感音神经性聋、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合计15979.47元、鉴定费840元、住宿费30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供并质证的司法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现场照片、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独自承担承担比例是多少?

本院认为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

原告认为,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及其雇工殴打所致,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魏**和雇工马**共同实施的,马**也因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郑**被被告魏**殴打受伤住院,此事实有原告的住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应由被告及马**二人共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马**系被告的雇工,且马**在事发后已逃离,公安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向其进行送达,处罚决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均应由被告魏**承担。

综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1、原告方请求的医疗费15979.47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6819.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360元(住院18天,每天2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营养费应为360元(住院18天,每天20元);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因伤误工时间及其实际情况,应核定为共计4800元(住院18天、医院建修14天,共32天,每天按零工标准150元);原告提出的住宿费508元,因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308元的住宿费票据,另外200元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也不能证实系原告所花费,故本院仅认可住宿费为308元;护理费

因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说明,故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未向法庭举证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今后治疗费1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上述费用共计为22647.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郑**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共计22647.47元,由被告魏生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原告郑**负担225元,被告魏**负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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