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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旦正吉与被上诉人贵德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旦**因与被上诉人贵德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不服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贵德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梁**、旦正吉儿子多**(生于2011年10月21日)在村西的水渠不慎落水溺亡。事发水渠是贵德县瓦家电站的动力渠,主要用于贵德县瓦家电站发电。即瓦家电站是实际经营者。事发后梁**与贵德县瓦家电站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瓦建电站实际给付梁**7万元。事发河段不是梁**所在村村民生产生活的必经地点。

上述事实,有梁**、旦正吉的陈述意见、提交的证据及贵德县水利局的答辩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水法》的规定,国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主要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本案的水渠是瓦家电站用于发电的动力渠,瓦家电站是该渠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梁**儿子多**在该渠溺亡,不是因为水渠本身工程质量问题,而是不慎掉入渠中。多**在此溺亡,与贵德水利局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相对人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发渠段是瓦家电站发电的动力渠,贵德水利局既不是事发渠段的管理者也不是经营者,对多**溺亡的事实不存在过错,梁**主张的贵德县水务局违反法定的安全监管义务,以不作为的方式侵权,本院不予支持。另多**年仅四岁,正处于需要其父母全力监管的年纪。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从事故发生现场和事故发生过程来看,梁**、旦**作为父母疏忽对孩子的监管,放任其在水渠边玩耍,应认定二人具有疏于监护的重大过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旦**要求判令贵德水务局赔偿梁**因儿子多**溺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23927.8元、丧葬费26052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2379.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7.59元,减半收取1773.79元,由梁**、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德县人民法院的(2015)贵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作出的事实认定存在一系列错误(一)、一审法院以“事发河段不是原告所在村村民生产生活的必经地点”为由否认事发水渠存在安全隐患,认定标准明显失当;一审法院以“必经地点”作为认定安全隐患的标准,认定标准显然过高。(二)、一审法院将“质量问题”与“安全隐患”两个概念混为一谈,显然错误。2、事发水渠存在的安全隐患与上诉人亲属溺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真相不符。3、被上诉人对事发水渠是否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与监管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水务局答辩,1、水务行政机关不是本案的民事主体。2、上诉人夫妇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责任。3、水务行政部门对孩子的遇难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梁**、旦**的证人肉加本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拟证明事发水渠正在流水,是冬麦灌溉时期。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时节非冬麦灌溉期。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水渠是一条兼具灌溉与发电功能的人工水利工程。贵德县水利局作为县级水利行政部门、瓦家水电站作为事发水渠的实际管理经营者,对事发水渠负有法定的安全监管义务。二者应该预见到事发渠段紧靠瓦家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当比照非人流往来密集地段,管理者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大大提升。但该水渠流经瓦家村地段时,管理方及实际经营者未安装防护栏和警示牌,对水渠的隐患上存在放任的行为。事发水渠未加建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示存在管理瑕疵,对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贵德县水利局的行为对梁**之子在水渠中溺亡存在过错。本案中多吉拉旦在事发水渠溺亡和贵德县水利局与瓦家电站管理疏漏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所控制的场所的水渠对行为人具有危险时,义务人应该消除该危险,该水渠经过受害人村庄旁,应该预见水渠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对梁**、旦**之子的溺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多杰拉旦事故发生时三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水渠的危险性不具有识别力,梁**夫妇存在重大的监护过失行为,对孩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梁**、旦**主张的贵德水务局违反法定的安全监管义务,以不作为的方式侵权,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款,贵德县水利局应承担20%的责任,即(死亡赔偿金123927.8元+丧葬费260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00元)*20%u003d32475.96元,贵德县瓦家电站事发后给梁**给予了一定的赔偿,梁**、旦**放弃对贵德瓦家电站的追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贵德县水利局赔偿梁**、旦正吉之子多吉拉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2475.96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47.59元,由原告梁**、旦**负担2838.07元,贵德县水利局负担709.52元。

本案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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