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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杨**与青海省**术学校、董更才、董**、昝**、昝**、邢**、邢*、马**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杨**与被告青**技术学校、董更才、董**、昝**、昝**、邢**、邢*、马**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与被告青**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姚**、马**,被告董更才、董**、昝**、昝**、邢**、邢*、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杨**诉称,原告之子包**1996年12月3日出生,2014年7月9日失踪,2014年7月24日在大通县桥头镇文化广场外侧的河道内被发现,经大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为溺水死亡。包**生前系青海省**术学校的学生,其失踪时作为青海省**术学校的寄宿制学生在学校正常的学习生活。原告在其子包**失踪后向大通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调查后查明,事发当日,包**与董更才、昝**、邢**、马**等四名同学应该在学校学习的时间却到校外的河边一起喝酒,在酒后董更才、昝**、邢**、马**等四名同学没有照顾包**而独自离开,造成了包**溺水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青海省**术学校作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更才、昝**、邢**、马**等四人未尽到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负有过错,对由此造成包**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包**、杨**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89980元、丧葬费2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260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包**、杨**为证明其主张,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大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之子包*鹏系溺水死亡;

2、大通县公安局对董更才、昝**、邢**及马**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当日包**与上述四被告共同饮酒、后来包**失踪及尸体被发现的整个经过;

3、被告董更才、董**、昝**、昝**、邢**、邢*、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情况;

4、包**的学生证,拟证明受害人包**生前为青海省**术学校在校学生的事实;

5、城镇居民医疗报销保险卡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包**生前为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

被告青海省**术学校辩称,包**自2013年8月入学就读于我校2013级机电2班,入校初期学校进行了安全教育。在2014年4月9日,包**从学校车棚围墙处私自翻墙出校,与其余四位被告一起喝酒致死,纯属包**的责任,况且包**在校期间,学校多次进行安全教育,禁止学生不得喝酒,故包**违反学校规定私自外出喝酒致死,与学校没有关系,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省**术学校为证明上述抗辩意见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青海**职业技术学校学生考勤请销假制度复印件一份、关于严禁学生喝酒的几项规定复印件一份、关于加强学生安全管理的几项补充规定复印件一份,技工学校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读本、学生行为规范各一份,拟证明学校制定了规章制度对学生进行了校纪校规等相关制度的教育学习。

2、安全防患和教育协议原件一份、2013年秋季新班班主任会议记录及安排表复印件一份、包**学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根据该协议的规定,禁止学生在任何场所喝酒、住校生除节假日外不得擅自出校,走读生放学后不得在校内逗留等相关规定及对包**等新入学生进行了以上安全防范教育,同时证实包**为2013年9月入学;

3、张*老师调查笔录一份、张*老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老师班主任记录本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机电班全体新生,在教育活动中学校及班主任张*老师自2013年9月3日开始每周进行学生安全教育及禁止喝酒的教育,尽到了管理教育义务的事实,同时证实包**因喝酒曾在2014年5月6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处罚款50元的事实;

4、证人包国锋、马**证言证词,拟证明对包**等新入学学生校方进行了安全、防范、管理教育的事实。

被告董更才辩称,原告之子包**溺水死亡之事,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原告之子包**作为一名在校技校生,理应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平时他在学校称王称霸,事发当天,包**以过生日为由,带领我和昝**、邢**、马**外出到河边喝酒,其行为存在过错,同时在河边喝酒存在危险,包**应该意识到;另外,我买东西时,包**已醉酒、无法行走,我扶到安全地方待他神志清醒后才离开的,当我返回时,包**不在原地,首先我与同学一起寻找,在寻找未果的情况下,返校告诉了老师,为此,我作为一个未成年人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而不是原告所述的对其子置之不理,综上,我对原告之子包**溺水死亡之事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辩称,我对原告之子包荣鹏溺水死亡之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不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因为包荣鹏自身存在过错,并且他失踪后我的孩子董更才帮忙寻找了,尽了相应的义务,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昝**辩称,我是走读生,那天我从校门出去的,而包**是住校生,没有请假手续不能出门,包**是翻墙出去的。包**不应该过量饮酒,对此他本人有过错,故我对其死亡无过错,本人不同意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昝三*辩称,我的意见与我孩子昝红良答辩意见相同,对于原告的孩子失踪后,其孩子外出打工这样的话我没说过。

被告邢**辩称,原告之子包**主动叫我们到校外河边喝酒。那天离校时,我请假外出的,包**是翻墙出去的,我和马**在七点二十多分的时候(快上晚自习的时候)提前返回学校上晚自习;而包**、董**、昝**三人没回学校,后面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因此,我在包**死亡的事没有过错,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邢*辩称,原告之子包荣鹏叫我的孩子外出喝酒,整个过程邢**不存在过错,因此我不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责任。

被告马*春辩称,我与原告之子包**溺水死亡不存在法律上、事实上的过错责任,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首先,事发当天,包**与董更才、昝红良喝酒时,我和邢**劝其回学校,但包**不听劝阻并极力催我和邢**回学校,于是我与邢**离开他们返回学校。另外我俩离开时,包**没有醉酒,至于后面发生的事我一概不知。其次,包**出事时已成年,应该知道河边喝酒有危险,能够照顾好自己,包**自身存在过错,对其责任理应自负。第三,我尽到了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当天包**喝酒时我多次劝酒并劝其返回学校,但包**不听劝阻,人留在河边。综上,包**死亡我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尽到了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被告董更才、董**、昝**、昝**、邢**、邢*、马**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包**、杨**提供的证据被告青海省**术学校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包**系溺水死亡与学校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份证据恰好证明包**从学校车棚翻墙而出,主动提出与四被告一起喝酒,其喝酒致死与学校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包**于2013年9月入校,就读于该校2013年机电二班,证实了入校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包**是城镇居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城市居住满一年才属于城镇居民,根据包**的入校时间(2013年9月1日)和死亡时间(2014年7月9日),在校居住尚未满一年,违反法律规定,故包**不能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

被告董**、董*福质证认为:对证据1、3、4及证据2中我、昝**、邢**的公安卷各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马**的公安卷询问笔录有异议,当时包**让我发信息,说我晚上不回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包**不属于城镇居民,居住没有达到一年。被告昝**、昝**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的质证意见与董**、董*福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2中我、董**、邢**、马**的公安卷各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没有异议。但是包**卡里的100块钱我没花,我没参与吃饭。

被告邢**、邢*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质证意见与昝**、昝**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马*春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的质证意见与董**、董*福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即公安卷中的询问笔录,对董**的三份询问笔录本身没有异议,但是钱我没花,我没参与,取钱的时候我在,但是我没用那个钱来吃饭,我们喝了点酒临走的时候还劝说他们回去,但是包**、董**、昝**说最后一天了,老师管不着,所以我跟邢**先走的。对于昝**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包**的姐姐打的100块钱不是我取出来的,我也不知道是谁取出来的。对于邢**的公安卷询问笔录有异议,我和邢**回来的时候,包**没让我替他向老师请假,就说取钱花不了时间,很快就会回来。对于我的公安卷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青海省**术学校提供的证据原告包**、杨**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并不能以此来否认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义务,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学校不能据此免责;对第三组证据,不能因为学校有了教育行为,就可以免除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以后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对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因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做对原告不利的证明;另外不能就被告代理人的发问中有关包荣鹏品质、纪律问题就可以推断受害人有重大过错,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董更才、董**、昝**、昝**、邢**、邢*、马**对被告青海省**术学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包**、杨**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青海省**术学校、董更才、董**、昝**、昝**、邢**、邢*、马**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不能证明包**生前属城镇居民的事实,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青海省**术学校提供的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董更才、董**、昝**、昝**、邢**、邢*、马**均无异议,该证据只证明了青海省**术学校对包**尽到了教育义务,但对管理义务方面无法证明学校免除责任的事实;对于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二原告虽有异议,但证明的事实与上述1-3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杨**之子包**、被告董**、昝**、邢**、马**系青海**职业技术学校(2013)机电2班学生。2014年7月9日16时20分,包**、董**未请假翻墙而出与昝**、邢**、马**到本县桥头镇三号桥河边树林喝酒。同日19时许,邢**、马**返回学校上晚自习。同日20时许,被告董**、昝**与包**前往三号桥邮政储蓄银行取钱,由于包**酒后不能走路,董**、昝**将其转移到草地后便到银行取款,两人返回时,包**不在原地。董**、昝**当晚即时进行寻找,后董**、昝**、邢**、马**再次寻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1日上晚自习时,将包**失踪之事告诉了班主任,2014年7月12日,学校对包**失踪之事告知了原告。2014年7月24日,在大通县桥头镇文化广场外侧的河道内发现包**尸体,经大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为溺水死亡。现因双方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及赔偿产生争议,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包**死亡赔偿金389980元、丧葬费2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260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包荣鹏于1996年12月3日出生,生前系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逊让乡武胜沟村村民,2013年8月11日入学就读于青海**职业技术学校(2013)机电2班。包荣鹏在校学习期间的学习生活费用由其父母包有栋、杨**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之子包**的死亡各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赔偿标准,围绕此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第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青海省**术学校虽然对在校学生的管理制度制定得较完善,但对寄宿制学生的教育、管理存在一定的疏漏,致使在校学生包**与其他4名同学擅自离校在外喝酒造成溺水死亡,故被告青海省**术学校对其疏于教育、管理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邢**、马**虽然与包**一起在校外喝酒,但当天上晚自习时,马**、邢**劝其离开河边返回学校,但包**不听劝阻,最终马**和邢**先行返回学校,被告马**、邢**对包**的死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且原告未提供二被告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马**、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董更才、昝**,明知包**已醉酒,应及时通知其家人或校方、或护送其回学校,但董更才、昝**不但没有照顾好反而长时间离开醉酒的包**到银行取款,造成包**无人看管溺水死亡,故被告董更才、昝**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包**、杨**之子包**作为一名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理应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禁止酗酒,但死者包**未履行离校外出的相关请假手续,擅自翻墙外出喝酒,其行为违反学校纪律,并且包**在溺水时已满17周岁,智力正常,对在河边喝酒存在的人身危险性应有认知能力,同时原告包**、杨**作为死者包**的监护人,平时的生活中对其子负有法定的安全教育和监护管理责任,却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故包**的死亡是其自身过错及其父母监护不力所导致,因此包**自身及二原告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因此,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根据上述各自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责任划分比例为:原告包**、杨**自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海省**术学校负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更才、昝**各负担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另在本案中,由于被告董更才、昝**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有法定监护人董**、昝**承担。第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是根据结合案件实际及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包**生前系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其生活来源全靠二原告提供,而原告包**、杨**住所地在农村,其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参照《2014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26052.50元(52105元年/人÷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23927.80元(6196.39元/年×20年)共计149980.3元,又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责任承担划分比例,对其损害赔偿由原告包**、杨**自行承担89988.18元(即149980.3元×60%),被告青海省**术学校承担44994.09元(即149980.3元×30%),被告董更才、董**承担7499.01元(即149980.3元×5%),被告昝**、昝**承担7499.01元(即149980.3元×5%)。另外,关于原告包**、杨**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原告因丧子之痛而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两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应该依据其过程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结合本案实际,该损失由被告青海省**术学校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省**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杨**之子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994.09元;

二、被告董更才、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杨**之子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499.01元;

三、被告昝**、昝三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杨**之子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499.01元;

四、驳回原告包**、杨**要求被告邢**、邢*、马**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48元由被告青**技术学校负担845.95元、被告董更才、董**负担76.9元、被告昝**、昝**负担76.9元,原告包**、杨**自负担6690.73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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