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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平**二小学、第三人中国平安**司青海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刘**被告平**二小学、第三人中国平安**司青海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其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7月7日16时39分许,被告平**二小学学生放学,原告之子刘**放学后被校方安排排队过马路被刑事犯罪人马林雄驾驶青B0806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刮倒、碾压,造成刘**当场死亡的重大刑事案件,事发后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的安慰及赔偿,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认为事故是在教育、管理范围内发生的,原告之子刘**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平**二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我们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要求平**二小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第三人中国平安**司青海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二小学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死亡的事实我们不持异议;二、该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是肇事司机,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在该次事故中,学校已经尽到了自己全部的责任,学校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且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受害人是在校方安排过马路时出的事故,但是学校已经尽到了自己的管理责任,这一点,原告自己也是承认的;第三、根据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受害人刘**所有的赔偿已经在该次判决中进行了全额的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我们认为原告不能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平**二小学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第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我作为公司代理人,我表示对死者的同情,但是我们保险的范围是学生在校时间。2014年7月7日16:30分许,是放学后,不属于在校期间,且校方在学生过马路时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所以这个不属于我们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其余意见我们跟被告的一致,所以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平**二小学及第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是多少?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刘*及受害人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刘*作为受害人刘**的母亲,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

2、平**小学致家长的一封信原件一份,以证明作为被告的平**二小学根本没有尽到自己的管理义务,没有做好孩子的接送工作;

3、平安交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作为学校未尽到警示行驶车辆减速慢行的责任;

4、光碟一张,以证明当时作为学校是否按照学校致家长一份信中所写的那样由老师护送孩子放学;

5、2014年7月10日平安县交警大队对当时现场目击者岳**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当时拦下肇事车辆的并不是学校老师,而是路人岳**;

6、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终止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被执行人马*雄无赔偿能力的事实;

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和奖金等每月为540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误工费21600元的事实;

8、火化证明一份,以证明受害人是于2014年12月26日火化的事实;

9、收据两份,以证明停尸130天,每天190元,总计35490元的事实;

10、交通费证明2份,以证明被告的不作为,造成我们的损失2600元的事实;

11、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以证明该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刘岳系刘**之母,而且该证据中受害人刘**的父亲也应该作为一个重要的原告出庭诉讼;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学校在护送学生过马路的过程中,学校也尽到了相应的职责,本次事故的发生属于突发性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我认为我们学校在本次护送学生回家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事故的发生在交警队的表述里已经说得非常清楚,是马**的驾驶失误及车辆超载导致该次事故的发生,我们学校不承担任何的责任;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次事故是突发性的,而且在学生过马路时都有老师护送,在事发后老师对肇事车辆进行阻止,证明了学校对学生尽了护送义务;5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该份询问笔录就是一份复印件,并没有加盖平安交警队的公章,而且这份笔录并不能证明当时护送学生过马路的就是岳**本人,视频中拦下肇事车辆的人确实是平**二小学的教师,故不认可该份证据;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受害人刘**所有的赔偿已经在该次判决中进行了全额的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我们认为原告不能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7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该份证明出具的职工姓名并不是原告本人,而原告所主张的是误工费,我认为该份证明与原告的诉求并无联系,我们不予认可;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9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都有异议,认为这并不是正式发票,而且这个费用应该包括在丧葬费里,不能单独再请求该费用;10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交通费证明没有任何效力,就是两份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2、4、5、6、7、8、9、10、1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3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在本次事故,平**二小学的教职工并没有擅离职守,我公司认为平**二小学不存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所有的赔偿已经在该次判决中进行了全额的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我们认为原告不能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构成侵权的,理应进行赔偿责任。马林雄无力支付判决中所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作为学校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列出由马**赔偿各项费用,原告不应该再重复要求赔偿。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出具中国**险公司合同约定条款一份,以证明本案中出险的时间地点都不在其保险的范围内,故不予赔付。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能确切证明平**二小学与该公司有保险合同,在上面举证的证据中已经证明了教师护送学生放学就是保险公司所谓的统一组织统一安排,故我认为保险公司有赔偿义务。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及其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以上证据本庭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7、8、9、10、11号证据,由于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本庭根据生效的(2014)平刑初字第51号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以及证据的相关规定,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7月7日16时39分许,马**驾驶青B08069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沿平**平大道行驶,行驶至平**平大道与平安路交叉口时(平**二小学十字路口),因车辆制动失效,将路南向路北由平**二小学老师安排过马路的学生刘**刮倒、碾压,造成刘**当初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4)平刑初字第51号判决书,判决马**赔偿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89980元,丧葬费26052元,合计416032元。马**赔偿刘*100000元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平安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平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余款316032元未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刘**系被告平安第二小学学生,且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平**二小学要求家长在指定的地点接送孩子,放学队伍由正副班主任和学校路队长负责接送,并由值*教师在十字路口疏通道路,以确保学生安全。原告之子刘**放学后由校方安排排队通过马路时,被马**驾驶的青B08069号三轮汽车刮倒、碾压,致使刘**当场死亡,马**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平**二小学在护送学生过马路时未尽到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刘**死亡。现原告刘*的经济损失316032元未得到赔偿,平**二小学对此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二小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司青海分公司购买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且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以内,故第三人应当在平安校方责任保险赔付的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因误工而减少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请求,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停尸费的诉讼请求,因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316032元,由被告平**二小学补充赔偿16032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补充赔偿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刘*负担1533元,被告平**二小学负担57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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