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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月10日12时30分许,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召开社员会议时,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朝原告头部猛击,将原告打的晕倒在地。被告经共和县公安局处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的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伤情经诊断是1、颅脑闭合性损伤,2、左眼外伤,3、左半脸挫伤,4、副鼻窦炎,5、下鼻甲肥大,6、鼻中隔偏曲,在海**医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等费用17918.45元,事后被告给付了5000元,剩余费用不予赔偿。现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7638.45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4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6684元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说将其直打得晕倒在地,不属实。被告和原告也没有发生口角,事实是,当时被告和曹**发生争执,而原告从背后殴打被告,也不知道什么原因,是原告先动了手,所以被告就还手了,只是打了一拳到在地而已。当地派出所和村里来人一起调解过,并让被告支付医药费,因考虑到也不是被告一个人的过错,故被告适当的陪了医药费10000元;而在之前被告当村长的时候,原告就一直对被告有意见,双方就有矛盾,因此当时决定将双方的矛盾交给社员大会处理。

另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不合理,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这些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2时30分许,原告张**、被告张**所在村委会召开社员会议时,因琐事被告与同村村民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原告张**看到后从后面撕拉被告,此时被告转身在原告左脸部击打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因伤在海南**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2、左眼外伤,3、左半脸挫伤,4、副鼻窦炎,5、下鼻甲肥大,6、鼻中隔偏曲,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638.45元;2015年2月6日,共和县公安局铁盖乡派出所做出共公(铁)行罚决字(2015)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张**殴打原告及曹**受伤为由,给予被告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处罚。事情发生后,经派出所和村委会调解,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同时原告为治疗和处理纠纷往返住所地和医疗机构、派出所等地点,支出部分交通费;另原告脸部受伤经医院诊断证明,原告脸部神经痉挛需针灸按摩治疗4次,第一次治疗花费167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当庭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入院诊断、出院证、医疗票据、用药清单、伤情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在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原告从后边拉扯被告,致使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该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庭审查证予以认定,因此对本案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后边拉扯时殴打了自己,才引起被告殴打原告,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行为存在过错,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的主要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在事发当时现场较为混乱,而被告正与他人发生撕扯,此时原告从后边拉扯被告,双方相互间存在肢体接触,致使原告产生误解,且被告认为双方此前亦存在矛盾,故虽然原告为此受伤,但究其原因,对原告受伤事件的引起并非完全是被告单方的原因,故对此原告亦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为原告承担20%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予以酌定,对原告伤情依据医院诊断,本院确定为轻微伤。

综上,依据原告实际住院期间及实际治疗状况,在原告张**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有证据证明和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原告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638.45元,有医院诊断、出院证、医疗票据证实,且被告未提出费用与实际伤情不符的证据,故对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所地和住院地分属异地,考虑到原告具体受伤情况,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参考本地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等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元;3、原告要求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无医院患者需护理的证明,其要求护理费25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确因被告致伤住院治疗,故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参考本地区一般务工人员工资予以酌定为每日100元,16天×100,共计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误工费456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针对交通费1200元提交的相关证明缺乏有效证据的要件,不能真实反映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依据原告因受伤需住院治疗、复查检查等事宜往返住所地及治疗地点所实际应当花费的支出,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7、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6684元,原告提交了理疗机构的疾病诊断证明:原告面部外伤性神经麻痹,需营养神经、理疗,疗程四次,依据原告第一次理疗费用1671元计算,四次共计6684元符合事实,被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述原告应得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6842.4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承担20%责任,应为3384.49元,被告承担80%责任,应为13457.96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剩余8457.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医疗费等赔偿款8457.96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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