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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杨**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2月4日,因家庭琐事被告伙同他人持棍棒追到我家,将我打成重伤。本人先后到青海多家医院及北**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药费,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被告的行为导致我终身残疾,现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药费29123.61元、误工费34060元、护理费2590元、交通费3614元、住宿费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0530.24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196.39×20元×40%)、鉴定费1680元,合计217977.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但时间是2014年2月8日。原告具体花费了多少医疗费我不清楚,我愿意赔偿被告的损失,现在因服刑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杨**因家庭琐事与其兄杨全海、杨**三人前往其妻金**娘家,与金**家人金**发生争执后持铁锨、扫帚互殴,被告杨**与原告金**在互殴时,杨**将金**头面部致伤。同日,原告金**在湟中**民医院留观检查,诊断为:1、上唇挫裂伤,2、左下眼脸挫伤,3、鼻骨骨折、鼻骨左翼骨折,4、冠折,5、面部软组织擦伤。2月20日转至青**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底出血,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左侧上切牙缺损。同年6月20日,原告前往北**堂医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黄斑裂孔,以上诊疗共花去医疗费29123.61元,产生交通费3614元,住宿费3830元。2014年8月23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金**系左眼外伤性黄**左眼盲目,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2014年12月23日,湟中县人民检察院对杨**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原告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月8日,原告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同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5)湟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杨**有期徒刑三年,现在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5)湟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与原告金**发生争执并致伤金**,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经受到刑法处罚。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杨**应当就其犯罪行为对原告金**造成的物质损失,即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生活辅助具费等进行赔偿。据此规定,赔偿的范围中并不包括伤残赔偿金。故对原告金**要求被告杨**赔偿残疾赔偿金140530.24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证明为29123.61元。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为183天,原告就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但其误工费应考虑原告的劳动能力、本地劳动力市场零工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为每天100元。原告虽未提交陪护证明,但其住院确需护理,故护理费酌情以每天80元计赔。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和原告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车票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在外地的就医住宿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在青**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在北京同仁堂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5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赔偿原告金**医疗费29123.61元、误工费18300元(183天×100元)、护理费2000元(25天×80元)、交通费3614元、住宿费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0天×20元﹢15天×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5949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5元,减半收取203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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