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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胡某某、胡**、某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后,被告胡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人居住在某某县某某镇某街90号某某家园某号楼某单元342室,事故发生地在湟中县拦隆口上寺村路段。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身体权纠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城**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案被告胡某某、胡**均居住在某县某某镇某街90号某某家园某号楼某单元342室;被告某某财产**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在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7号水电大厦14楼;事故发生地在湟中县拦隆口上寺村路段。本案无论以被告住所地或事故发生地的管辖规定均无管辖权,且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提出要求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湟中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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