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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互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吉**、李**的委托代理人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8日晚十时左右,被告打电话叫死者李**到家中喝酒,凌晨一时左右李**回家,被告送至十字路口后,李**说有事要去别的地方,故未送其回家。次日,村里人发现李**在约10米高的悬崖下死亡。其父李**知儿亡欲报案,被村民劝阻,按当地风俗火化安葬。起诉要求被告李**支付李**赡养费16800元、吉来姐赡养费19200元、李**抚养费18000元。2015年6月18日李**病亡。

原审认为,被告李**承认原告李**、吉**、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李**、吉**、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被告与受害者李**喝酒到深夜1时许,应当意识到受害者酒后深夜回家途中可能受到的危害,但被告疏忽大意送到十字路口,未安全将受害人送回至家,造成受害者李**在悬崖摔落死亡,对其后果应该负一定的民事责任。受害者作为成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中未控制自己的行为,对其造成的后果应负主要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2014年青海省农牧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060.90元,原告李**、吉**生育两男两女(包括受害者),原告李**在本案宣判前病亡,其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力已消灭。现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扶养人赡养费的请求合理,应根据其受害人、被告的过错及2014年青海省农牧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060.90元的实际,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赔偿原告吉**的生活费(6060.9×16年÷4×30%)7273.8元,李**的生活费(6060.9×15年÷2×30%)136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负担403元,被告负担17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李**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错误。上诉人并未对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不存在侵害公民身体的事实。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过程中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在我家喝酒时并未醉酒,一直很清醒,我们要求送其回家,是受害人提出自己要到别的地方。凌晨六时四十分他还给妻子打过电话,由此可以推断受害人在我家饮酒后数小时,体内酒精已完全消失,是在完全清醒的状态下回家,但由于水泥路面结冰,行走不慎才导致坠落悬崖死亡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结果有悖于法律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人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被害人李**是在2015年2月8日晚8点50份被叫到上诉人家喝酒,凌晨6点多时被害人根本没有和我通过电话。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出庭,证明方向为死者于凌晨1点离开上诉人家;李**出庭作证,证明死者在凌晨6时掉落在李**家院内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证人李**的证言不予认可,对李**的证言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饮酒过量有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其后果应负有主要民事责任,但上诉人李**未将受害人安全送回家或给其家人打电话通知,未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上诉人的过错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判决上诉人李**支付被上诉人吉来姐生活费7273.80元(6060.9×16年÷4×30%)、李**生活费13637元(6060.9×15年÷2×30%)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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