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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何**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圈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5年5月3日17时许,我在村内的面条加工店排队等待加工面条时,看见我的弟弟李**被同村的三四个小伙追打,弟弟的衣服也被撕破了。这时我就拦住追到我面前的被告,问他为啥要打我弟弟,话还没说几句,被告的同伙(即其兄、弟)追上我的弟弟在殴打,我赶快过去拉劝。这时,被告从我身后窜上来,用手中的砖头在我的头部殴打了三下,后逃离了现场。我被打得头破血流、耳鸣眼花,被亲友送至西宁**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左侧面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6天,又在家休养7天,共花去医疗费3933.23元。上**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现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6793.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2015年5月3日17时许,我的弟弟与李**的弟弟为打篮球的事情发生争执,李**的弟弟动手打了我的弟弟,后我与原告又因此事发生争执。李**与其弟弟先动手打人,我为了保护自己及两个弟弟也动了手,我及我的两个弟弟也受了伤。我认为,双方的矛盾是由李**的弟弟引起的,且先动手打人的也是原告及其弟弟,我的两个弟弟也被对方打伤,原告对此事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全部承担,而是根据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我承担30%的责任。另外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损害事实及结果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真实存在及合理部分,我愿意承担30%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3日17时许,原告李**与被告何**上五庄镇小寺沟村刘家大桥处,原告李**以被告之弟在拦隆口镇南门篮球场殴打其弟李**为由与被告何**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撕住了被告何**,何**用砖头在原告的头部打了两下。即日原告被送往西宁**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933.23元。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左侧面部皮肤擦伤,耵聍栓塞。2015年7月14日,湟中县公安局以湟公(2015)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何**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拘留不予执行的处罚(事发时何**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费发票、出院证、护理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湟中县公安局上五**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矛盾。但被告何**未能采取妥善方法解决矛盾,继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原告李**致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中,有相关证据证明的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3933.23.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1690元、交通费150元,其请求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各项费用均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并建议休息,共13天,且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工资证明及建议休息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2146元,误工费应按其工资收入计算929.89元(2146元÷30天×13天)为宜。关于护理费1690元之请求,原告提交了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护理费应按其收入计算600元(3000元÷30天×6天)为宜。关于交通费150元之请求,原告虽未提交发票证实,但鉴于原告到西宁就治,且实际产生了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元过高,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79.89元。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元的请求,虽原告未能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出院证中的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事实,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认为,被告同原告发生争执是因双方为其各自弟弟引起,且被告之弟也被打伤,被告愿承担30%的责任,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之弟的受伤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原告李**没有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县动手伤害其弟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的医疗费3933.23元、误工费929.89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20,共计5683.12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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