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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智诉被告马*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智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任村委会会计之职时,我们曾因低保之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12月21日上午8时左右,我到清真寺做礼拜结束后路过被告家门前巷道时,双方再次因低保事宜发生争执,被告手持石块殴打我的眼部,并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的眼部受伤。即日,我到湟中**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到西宁**民医院门诊治疗、青**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10100元。被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事后,经上五**出所调解未果。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向我赔偿医疗费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4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青**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后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

2、湟中**民医院出具门诊发票1张,金额为29.60元,西宁**民医院门诊发票7张,金额379.1元,青**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3张及住院费发票1张,金额分别为583.60元、9089.65元,医疗费共计10081.95元,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及所花医疗费的具体数额;

3、青**民医院出具医务处出具的住院陪护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与原告系堂兄弟,原告所说我俩打架的时间、地点属实。2013年12月20日,我们礼拜结束后,我听见原告与他人说我贪污了他弟弟的低保费,当时并没有与他理论,但事情并非原告所说的那样,我也想找他问个明白。于是2013年12月21日上午8时许,大家礼拜结束后回家时,我就在离家不远处的巷道内等待原告,想问个清楚,在与原告理论时,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告先用石头殴打我的额头,我就在原告的眼睛上一拳。此次打架过错在于原告,是原告先动手了,且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曾带医药费去医院看望并向原告道歉,但原告不但不接受我的道歉,也没有收下我给的医疗费,还将我从病房赶了出来。我认为,此次打架双方均有责任,且原告先动手打人,其自身存在过错,由我全部承担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显失公平,双方就此事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另外,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存在不合理部分,且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医药费应以原告出具的正规发票数额为准,护理费应提供相关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总之,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我愿意承担合理部分之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湟中县公安局上五**出所调取如下证据:

湟中县公安局上五庄派出所对原告马**、被告马**、案外人马福*、马**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具体经过;

湟中县公安局对被告马**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受到了湟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康复出院后又到门诊治疗的发票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医院有护士对病人护理,无另行护理之必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8时许,被告马**与原告马**为低保之事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将原告眼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湟中**民医院门诊治疗、西宁**民医院门诊治疗、青**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10081.95元,其中住院费为9089.65元,门诊费为992.3元。出院时医嘱原告定期门诊复诊。2014年10月24日,湟中县公安局以湟公(行政)行罚决字(2014)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面对,妥善处理,反在村民劝阻时还采取暴力形式解决纠纷,在相互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酌情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确认为10081.9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虽提交陪护证证明其病情需要护理,但护理费过高,且护理人员为2人,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之病情,酌情支持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参照青人社厅(2015)411号《关于同意西宁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批复》中其他护理人员中位数月工资为3215元计算为宜,每天为107.17元(3215元÷30天),合计1286.04元(107.17元/天×1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但鉴于原告到西宁市区医院治疗路程较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10081.95元、护理费12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807.99元的90%,即10627.19元。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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