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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海诉被告马**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圈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海诉称:我与被告马*明系邻居,2015年6月26日双方因门前出口之事发生争执后,被告马*明用铁管将我打伤,即日我被家人送入西宁**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我被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额部皮下血肿;左上肢皮肤挫伤。共花费医疗费3714.53元。其间,被告给我给付了4000元之后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这次争执除了使我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外,我经营的一间铺面也因此关门6天,产生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身体权,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我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7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6000元(200元/天×30天)交通费750元,营养费700元,铺面经济损失费6000元(1000元/天×6天),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22814.53元(已支付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西宁**民医院出具的医院费用清单3页,医药费发票1张,金额3714.53元,出院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及所花费的药费数额;

2、便餐收据15张,金额364元,拟证明原告和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就餐时产生费用的事实;

3、照片9张,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4、湟中县公安局出具的对被告马**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湟中县公安局对被告马**给予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因门前出口之事发生争执,后被告马**用铁管将原告打伤”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是同乡同村居民,原告的父亲与我还是邻居,平常原告的父亲出入必须要经过我家门前,但原告为了抢占地皮,将我父母家出入的通道截断,为此,我父亲多次和被告发生争吵,2015年6月26日早上8时左右,我来到父母家,原告仍然将父母家的通道堵塞,为此我弟弟找原告质问,双方发生争吵,我急忙上前查看并劝解,原告不但不听,还上前殴打我,并将我摔倒在地上进行殴打,我起来后出于自卫,随手拿起了一根铁管打了原告。本案是原告的不法行为所引起的,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当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2、原告到西宁**医院住院治疗后,我先后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600元,2015年7月1日,我再次给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及其他费用4000元,目前我已经共计给付原告各项费用5600元,已经超额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责令原告退还我多支付的医药费及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00元,明显过高,原告住院五天,按照法律规定,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同行业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每天约50元,我应当承担250元。关于误工费6000元,也明显过高,原告住院五天,应当按照其住院期间减少的收入计算,即每天50元。至于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的支付,应当按照原告受伤住院实际支付的交通费并凭交通费票据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求,应当根据医疗部门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确定,如果没有,我不予承担,关于铺面损失,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有,也是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我坚决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同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也不予承担。3、这次打架主要是原告首先殴打我及我的妻子,我和妻子均受伤,为此我及妻子也花费了2000元左右的损失费,据此,我要求法庭依法判令原告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金额为4000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4000元的事实;

西宁**医院出具的押金收据1张,金额为500元,拟证明在原告住院费3714.53元中的500元系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3、门诊收费票据6张金额为1087.45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带原告到医院检查医治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湟中县公安局上五**出所调取如下证据:

湟中县公安局上五**出所收缴的物品清单中的钢管图片1张,拟证明被告用钢管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湟中县公安局上五**出所的治安卷宗,对原告苏**、被告马**、案外人马**、马**、马**、苏**、穆**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马**殴打原告的具体经过。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便餐收据共计15张,金额364元,收据存在连号现象,同时也存在客户联与记账联,无法真实地反应原告实际产生了多少误餐费,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6月26日8时许,原、被告因相邻通行的出口事宜发生争执,被告用钢管将原告殴打致伤。即日,原告被送到西宁**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额部皮下血肿;左上肢皮肤挫伤。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3714.53元。其间,被告支付了门诊费1087.45元并垫付了500元的医疗费,2015年7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2015年7月13日,湟中县公安局以湟公(上)行罚决字(2015)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处以行政拘留8天,并罚款300元的处罚。

另查明,被告给付的1087.45元门诊费,本案中原告苏**并未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相邻通行事宜发生争执后,未能妥善处理,最终双方采取暴力的形式解决纠纷,被告马**用钢管将原告苏**殴打致伤,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37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元之请求,原告虽未提交陪护证明其病情需要护理之必要,但被告愿意承担250元,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之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2015青海省劳动力零工市场价格计算为宜,酌情确定为每天150元,计150元×5天u003d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5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原告到西宁**民医院治疗路程较远,且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0元,原告未提交医生开具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铺面经济损失费6000元之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之请求,因被告的行为虽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与妻子赔偿损失2000元之辩解,因其未提出反诉,不在本院审理范围之内,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成海医疗费3714.53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014.53元,扣除被告马**给付的4500元,即514.53元;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苏**承担110元,被告马**承担25元。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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