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马*花诉被告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花诉称:2014年10月份,我在干活过程中不慎受伤,导致左手骨折需住院治疗,无法照看女儿马**。于是我将女儿托由别人看管。事后,马**回到其祖父被告马**家居住生活。2015年1月8日11时左右,我到被告马**家接女儿马**时遭到被告的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马**将我推倒在炕上,并压在我胸部,用拳头殴打我全身上下几十下,致使我受伤,即日,我被送往湟中**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尺桡骨内固定滞留。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3714.53元。事后,经上五**出所调解未果。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3721.69、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08元、误工费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709.6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湟中**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1份、出院证1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后住院6天的事实;

2、湟中**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门诊发票4张,金额共计3714.53元及住院费用清单2页,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及所花药费数额;

3、湟中**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住院陪护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原告手臂受伤后将我孙女马**托给了马宝山进行看管,并未交由我们看管。孙女到我们家来居住生活了近三个月,由我管吃、管住,原告一点感激之情都没有,一进门就想将孙女马**抢走,因儿子马**未在家我拒绝了原告接回孩子的要求。双方便发生了争执,我用手将孙女抱住不让原告将孩子抢走,双方发生了肢体上的冲突,并且原告将我的胡须拔了一把下来,我就动手在原告脸上打了两巴掌,在撕拉过程中,原告还将我右手的拇指咬伤,之后邻居沈**过来把我俩劝开了,我就去包扎手指去了。我认为我没有把原告打得那么严重,原告的胳膊本来就有伤,原告住院治疗的是手臂受的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等费用均与我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湟中县公安局上五**出所调取如下证据:

湟中县公安局上五庄派出所对原告马**、被告马**、案外人马**、马**、张**、沈**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厮打的经过;

湟中县公安局对原告马**、被告马**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书一份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互殴行为均受到湟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处罚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经质证,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左手骨折系旧伤,所治疗的伤情与其殴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除门诊发票中接骨七厘片109.5元外均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对原告主张的接骨七厘片109.5元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1时许,原告马**到被告马**家接女儿马**遭到被告以其子马**未在家为由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到炕上,并压在原告的胸部,用手殴打原告的脸部,原告将被告胡须拔下一撮,并将被告右手拇指咬伤。即日,被告对拇指进行了简单的包扎处理,原告到湟中**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尺桡骨内固定滞留。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3714.53元。2015年3月11日,湟中县公安局分别以湟*(行政)行罚决字(2015)257号、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处以行政拘留8天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但拘留不予执行;对原告处以罚款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接孩子事宜发生争执后,未能妥善处理,最终双方采取暴力形式解决纠纷,致使双方均受伤,理应相互间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酌情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3166.29元、门诊费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109.5元接骨七厘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408元之请求,原告提交陪护证明其病情需要护理之必要,护理费参照青人社厅(2014)382号《关于同意西宁市等地区公布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批复》中医疗辅助人员中位数月工资为2046元计算为宜,即每天为2046元÷30天u003d68.2元,原告主张4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600元之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可参照2015青海省劳动力零工市场价格计算为宜,鉴于原告在事发前左手骨折,酌情确定为每天80元,计80元×6天u003d4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原告到湟中**民医院治疗路程较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原告未提交医生开具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3612.19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830.19元的60%,即2898.11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承担10元,被告马**承担15元。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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