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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才仁措与被告扎洛太利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才仁措与被告扎洛太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贵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仁措,被告扎洛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才*措诉称,2015年6月28日,我在村里河边将自己家养殖的牛赶回家时,发现有一头牛在被告家的牛群里,便过去赶牛,被告看见后,以我赶了他家的牛为由,与我发生争执,被告先是在我头部打了两拳,后又抓住我的头发将我在河里来回按了几次,致使我受伤。后被告将我送至某某镇卫生院后,便置之不理。我又被送至湟中**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背部、左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9513.99元。期间,花去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000元。同时,6月正是某某村的旅游旺季,我在路边为游客卖牛奶及酸奶为生,每天至少有200元的收入,故要求误工费8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过一分医药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共计20993.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说她的牛进了我的牛群,不属实。我只有一头牛,没有牛群。我的牛在外吃草时,原告经常把我的牛赶跑。那天我在赶自家牛时,原告堵在水边不让我过,在我赶牛下水过河的过程中,原告撕住我的衣领,我便用手拦了一下,她就滑入水中。我根本没有打她,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才仁措与被告扎洛太利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28日11时许,原、被告因双方养殖的牛吃草的事情,在本村河边发生口角。期间,原告撕住被告衣领,被告在挣脱时,将原告用手拦倒在河水中。原告于当日至湟中**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背部、左髋部软组织钝挫伤,脑白质病变,慢性浅表性胃炎。”,因此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9513.99元。出院时医生建休2至3周。事发后,就原告损伤程度,2015年8月11日,湟中县公安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9月25日,湟中县公安局作出湟公(共)行罚字(2015)N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本村自家门前出售牛奶和酸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湟中**民医院出院证、住院费专用票据、病员费用汇总清单、湟中县公安局作出的《鉴定文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某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致伤,与被告将其拦倒在河水中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应按原告30%、被告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辨解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1、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票据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311.49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元(20元×19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过高,考虑原告伤情、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的请求,虽提供村委证明证明其收入的事实,但其收入具有不稳定性,故参照当地零工劳动力市场价格,本院酌定按每天120元计算,误工期间按住院19天,加之3周建休时间,共计4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800元(40天×12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1900元的请求,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其受伤住院,确需他人陪护,原告主张1900元护理费,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但其请求合理合法,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六项费用,合计16791.49元,本院确定为16792元。同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湟中**民医院病员费用汇总清单显示,原告在本次住院中,治疗了与损害无关的其他疾病,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应予扣减,本院酌减2000元,其各项损失应为14792元。综上,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扎**赔偿原告才仁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792元的70%即10354.40元;原告才仁措自行负担4437.60元;

二、驳回原告才仁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原告才仁措负担62.50元,被告扎**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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