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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李*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双方孩子之间的纠纷曾发生争执,被告对此怀恨在心,2014年8月3日被告醉酒后至原告家中故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头皮裂伤、左侧颜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为此花费巨额费用。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至今仍拒绝赔偿,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42.53元,伤残赔偿金116994元,误工费218262元,护理费43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92.78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鉴定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计419341.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害由我造成,为此我也被判处有期徒刑,家里条件不好,对原告的损失,我只赔偿医疗费部分,对其他费用我不承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对与其同小区居住的原告因双方小孩打架一事心存不满,酒后到原告家中理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告将原告的腿部打伤。事发次日,原告被送往青**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头皮裂伤、左侧颜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8天,花住院费66663.29元、门诊费2121.24元、出院后的药费1558元,合计70342.53元,其中被告已给付19000元,剩余51342.53元被告未支付。出院医嘱和康复指导意见为:1、出院后适当患肢功能锻炼,绝对禁止下床负重及行走;2、出院后6周定期拍片复查,根据复查情况确定下地负重及行走时间;3、1年后若骨折断端愈合,根据拍片复查情况决定是否行内固定取出术;4、门诊随诊。2014年10月10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做出青正信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861号评定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估算为15000元-18000元左右,因恢复和治疗的不可预测性,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另查明,原告育有一子李某某,1999年11月21日生,父子二人均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及其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青**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病情介绍、陪护证明,病员费用汇总清单及住院费用发票、门诊费用票据、购药费用票据,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非法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身体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1342.53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2014年度纯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确定为116991.24元(19498.54元×20年×30%);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具体误工损失的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其提供的特种设备人员作业证,无法确定原告所从事职业的性质,结合西宁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误工费按100元∕天为宜,误工天数根据医嘱中骨折端内固定1年后视愈合情况施行取出术,以原告的伤情其在1年内无法正常行走及劳作,对原告要求按264天计算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定为264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状况,参照2014年西宁地区医疗卫生辅助服务人员工资指导价位月平均工资2327元计算为宜,即4343.7元(2327元/月÷30日×2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青财行字(2014)1288号文的规定,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请求符合标准,确定为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每天20元为宜,即560元(20元/天×2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092.78元(13539.5元×3年÷2人×30%),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鉴定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以上十一项费用合计22719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有赔偿原告李**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27195.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7582元,减半收取3791元,由被告李*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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