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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虎姐与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祝**因与被上诉人乐都区大石滩水库管理所、乐都区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乐**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学飞,被上诉人乐都区大石滩水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王国玉,乐都区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刘**、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5日朱**、许**、李**与同学王**等5人相约到大石滩水库西南角的小树林游玩,期间均不同程度喝了啤酒。当日17时许,朱**下水游泳,因水深一入水即遇险,在水中挣扎,被同伴许**拉上岸。随后朱**、许**、李**与赵**四人又再次下水游泳,四人下水后即遇险,在水中挣扎,赵**被同学魏**拉上岸,朱**、许**、李**3人经在场游人救援未果溺亡。该水库位于县城东南约24公里的曲坛镇车路村上方山区,水库东、南、西三面环山,北面建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大坝,该水库系供乐都区部分农田灌溉及人畜饮用水水源,库区不属于旅游景点。被告方在水库大坝东、西两面均设置有警示标志(警示墙),内容为“严禁库区内采砂、钓鱼、游泳、攀爬、滑冰、投石、野炊、游玩”。事发前被告方在水库四周已建有网围栏,事发地段部分网围栏倒塌。事发后被告方在水库东南、西南角补设了两处内容相同的警示标示(警示牌),内容为“禁止在库区围垦和进行采砂、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禁止钓鱼、嬉水、游泳。远离涉水危险区,请珍视生命安全”。许**、朱**、李**溺亡的中心现场位于该水库西南角入水口水域,中心部位水深3米。事发当日库区内有人在游玩、有人在钓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许**、朱**、李**3名学生在暑假期间与同学相约到乐都区大石滩水库游玩,酒后下水库游泳遇险,经救援未果溺水死亡。死者朱**在第一次下水遇险被救上岸后,应明知该水域水深危险仍然再次下水,系对危险预见的放任,导致悲剧发生,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二原告对处在暑假期间的孩子未履行严格的监护责任,亦存在相应过错。被告方在库区设置了醒目的警示标志,在管理职责范围内尽到了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许**对已经预见的危险境况持完全放任态度,对其造成的后果,应由本人及其家长负全部责任。原告方提出被告方存在民事违法行为且与许**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做出一致决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59元(缓交),由原告许**、祝**负担。

上诉人诉称

对于上述判决,许**、祝**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责任承担本末倒置,违反公平、公正原则。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在平时工作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未予认定:水库区域没有设置水深警示标志,已挖沙处也未设置水深警示标志,挖沙没有回填,没有安排值班人员巡守、监督,对进入该危险区域的游客没有阻止,对正在游泳的人没有进行制止,设置的网围栏部分倒塌形同虚设,根本没有起到安全保障作用。本案案发区域为高度危险的水库,原审庭审已经查明二被上诉人在整个水库只是尽到了一般警示义务,并未采取法律规定的安全管理措施。原审判决作出的“被告方在库区设置了醒目的警示标志,在管理职责范围内尽到了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没有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被侵权人只有一般或轻微过失的情况下,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本案受害人仅是十五岁的孩子,在看似无危险的水库进水口游泳戏耍,更无法判断事发区域挖沙后潜在的危险,受害人即使有过错,也只是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而并非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存在的诸多违法事实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子的死亡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乐都区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审诉求中的各项经济损失470620.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水库的用途是人畜和灌溉用水,在水库的两侧设有醒目的警示标志,为保护水源地不受污染,四周设立了网围栏,尽到了一般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复述了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方向、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大石滩水库管理所具体负责大石滩水库的管理、运行和维护,系事业单位法人。被上诉人乐都区水利局负责全县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和保护,系被上诉人大石滩水库管理所的主管单位,机关单位法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大石滩水库管理所是否违反了与其管理职责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受害人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被上诉人大**管理所作为水库这一水利设施的管理者,其主要职责是水利设施的安全及日常维护,以保证该水利设施的正常使用。该水库作为水源地及保障所在地区农业灌溉方面的公共水利设施,在用途上体现了很大的公益性质,该水库水域为露天全开放,对游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被上诉人大**管理所在其管理范围内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该水库的公益性质和露天全开放的实际状况,决定了这一义务与提供住宿、餐饮、娱乐、运输等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要低,也即尽到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即可,这种义务主要表现为必要的警示、提醒及必要的防护设施。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大**管理所在大坝通往库区的必经之路设置了较为醒目的警示标志,且设置了必要的防护设施。故已经尽到了为一般社会公众所认同的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

其次,被上诉人大石滩水库管理所在主观方面并不存在过错,即对受害人许**的溺水身亡并不存在过失。其设置的警示牌、铁丝网等必要的防护设施,足以证明对其管理的库区水域对游人可能带来的危险,采取了较为积极的警示、提醒措施,并不存在放任不管的情况。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的原因一方面表现为本案上诉人疏于管护,致使受害人许**前往水库游玩所致。另一方面,作为已年满15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与其年龄相应的智力水平和判断能力,明知下水游泳存在潜在危险,却在酒后下水试险,造成不该发生的悲剧。因此,二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监护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受害人许**对其损害亦存在重大过错。其损害结果的民事责任应当自行承担。

至于上诉人代理人关于被上诉人库区系高度危险区域,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高度危险区域是指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作业区域,高度危险责任一般包括航空运输、轨道交通、机动车、高空作业、地上挖掘作业等具有高度危险作业的致害责任。在判断是否是高度危险作业考虑的因素有:该行为产生损害的几率是否很大,通过合理的注意是否能够避免,该行为是否为一常见的作业等。本案中,被上诉人大石滩水库管理所管理的库区水域尽管对游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根据一般人的常识,只要不下水游泳,合理注意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故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359元,由上诉人许**、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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