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候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住址不详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候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候某某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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