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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利**划有限公司与乜爱**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利**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与被上诉人乜**名誉权纠纷一案,因利**司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乜**入职**公司担任销售主管一职,负责房产资源的客户营销工作以及日常工作中与客户和开发商的维系。期间,由于利**司怀疑乜**利用职务便利,预谋拉拢公司员工跳槽,并将手中的客户资源带至他人公司,于是将乜**开除,并于2015年6月8日、9日、10日分别在《西海都市报》和《西宁晚报》刊登声明,内容为“兹有本公司市场部主管巴*(曾用化名:赵*)和下属乜**利用职务之便与其他公司置换资源,并企图拉拢拐带本公司在职人员,本公司现已将其二人开除,此后二人所洽谈业务及造成的后果均与本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损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利**司作为用人单位,怀疑乜**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公司利益,登报刊登声明,对声明内容,利**司虽抗辩其作出的行为均有事实依据,并非捏造与造谣,并未侵犯乜**的名誉权,但对该抗辩主张,利**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现利**司的行为,侵犯了乜**的名誉权,给乜**的名誉权造成一定影响。因此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乜**要求利**司将刊登信息以截图方式发布于利**司法定代表人栾好伟微信中的诉讼请求,乜**表示撤回,该请求系乜**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利**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侵害乜**名誉权的行为;二利**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乜**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西宁晚报》、《西海都市报》在原刊登声明的版面连续三日刊登致歉声明。

上诉人诉称

利**司上诉称,乜**等人确实作出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登报内容符合实际情况,并不存在捏造、虚构、诽谤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乜**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作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另查明,利**司原在西宁晚报A24、32版(两次)、西海都市报A31、B12、14版面进行了刊登声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二审中,利**司对登报声明所涉内容提交了QQ聊天记录及利**司与青海**产公司签订的电商平台楼盘联合销售代理协议复印件,乜**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从该两份证据材料反映的内容亦不足以证实乜**存在礼诚公司所述行为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利**司侵犯乜**名誉权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利**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青海利**划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侵害乜爱玲名誉权的行为

二、变更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海利**划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西宁晚报》A版面、《西海都市报》A、B版面连续三日刊登致歉声明(其中《西海都市报》A版面一次、B版面两次),内容应包含青海利**划有限公司原刊登声明内容中针对乜**利用职务之便与其他公司置换资源,并企图拉拢拐带本公司在职人员的致歉内容),为乜**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青海利**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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