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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张*、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因被告家磨房风筒将灰尘吹入我家院落,为此双方发生过纠纷。2014年10月15日,被告胡**来到我家收购洋芋的场地,朝我面部击打两巴掌,又用包击打我头部,用脚踢打我腿部、腰腹部等处,后被告张*闻讯赶来,二被告再次朝我头部、腿部、腰腹部等处击打,致我受伤。我在静**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2532.96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32.96元、误工费12866.5元、护理费1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鉴定费169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7888.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在静宁县甘沟乡李河村原、被告两家收购粮食场地的门前公路上,原告王**与被告胡**因故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殴打,致双方受伤。原告王**受伤后在静**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439.3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外伤;2、右外踝骨折(撕脱伤)。被告胡**受伤后在静**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4415.20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尺骨骨折;2、脑震荡。2014年11月22日、2015年1月13日,经静宁**鉴定中心鉴定,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2日,被告胡**以原告王**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依法追究王**故意伤害之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3175.20元。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胡**与王**达成调解协议:一、胡**自愿放弃对王**的指控;二、王**自愿赔偿胡**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已当庭执行)。2015年1月19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调解笔录、静宁**卫生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胡**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出院后在静**民医院、静**医院检查所花的医疗费票据,因其未提供相关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胡**因故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殴打,原告王**致被告胡**轻伤二级,被告胡**致原告王**轻微伤,原告王**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胡**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张*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过高,应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判处。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所花医疗费1439.36元、误工费6697.50元、护理费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0216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21328.86元,被告胡**赔偿40%即8531.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负担120元,被告胡**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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