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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祖比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祖比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康乐县人民法院(2014)康法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康乐县人民法院(2014)康法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14年5月26日7时许原告马*比得到亲家邓**,因琐事两人发生争吵并撕拧在一起,邓**用木棒将马*比得头部打伤,2014年5月26日至6月5日马*比得在康**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合计3241.40元。出院后,康乐县公安局流川派出所于2014年6月12日以康*(流)调字(2014)23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进行了调解,被告邓**负担治疗费1402元,邓**负担治疗费2000元,总计3402元,在派出所调解时已给付原告。马*比得之子马*退虽然不同意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但至今未起诉。原告马*比得诉请的是广**医院的治疗费2376.48元和其他费用以及儿子马*退在临**医院的费用275.20元,但原告马*比得不能提供康**民医院的转院证明,且在临**民医院的费用是其子马*退的,不是其本人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比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宣判后,原告马*比得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程序均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邓**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邓**以服判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祖比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费200元,退还给上诉人马祖比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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