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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一案,李**于2015年8月18日向大通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支付住院医疗费等共计13753元,大通回**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大城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8时许,刘**、李**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刘**将李**的头部打伤,李**在大通**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7593元、交通费8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2周,2015年7月17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给予刘**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李**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刘**用铁铲将李**的头部打伤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故对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应赔偿。李**要求的医疗费7593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支持,应予确定;李**要求的误工损失3200元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李**要求每天按100元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按照李**一直在家务农的事实,每天按50元计算为宜,故误工损失应认定为(50元×32天)1600元,李**要求的护理费1800元未提供护理人员(李**之夫祁**)的收入证明,李**要求每天按100元给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护理人员祁**长期有病,一直在家务农的实际情况,每天按50元给付为宜,故护理费应认定为(18天×50元)900元;李**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要求的营养费54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李**要求的交通费80元有交通费票据支持,应予确定。遂判决:刘**赔偿李**医疗费7593元、误工损失16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80元,共计107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由于李**行为不检点引发,其行为有违道德伦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有悖于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李**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18时许,刘**、李**为琐事发生争吵后,李**先持铲子打刘**,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刘**将李**的头部打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李**为琐事发生矛盾,李**先持铲子打刘**,后双方厮打过程中刘**将李**打伤住院治疗,刘**应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故双方各自责任应按3:7比例承担较为适当,因二审中李**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数额无异议,应予确认,据此,刘**应承担李**各项费用7499.1元,李**自行承担3213.90元。上诉人刘**认为李**与刘**之夫张**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唯判决由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大**人民法院(2015)大城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

二、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7499.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6元,由刘**负担25元,李**负担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刘**负担50元,李**负担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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