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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也诉赵**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因地界问题,于2014年7月6日11时许发生打架,期间,被告持械将原告致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1484.03元。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84.03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15154.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原告无端辱骂被告,双方发生了撕扯,原告在被告右肩处打了两铲子,并把被告的右前臂咬的鲜血直流。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有癫痫类的疾病。事发后,由被告女儿做主,百和派出所工作人员和村委会领导调解,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解决此事,原告方没有同意。被告的意见是,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住院票据都是假的,赔偿的一分钱没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村民,2014年7月6日11时许,原、被告因地界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打架,期间被告持械将原告致伤,原告在被告右前臂咬了一口。当天原告被送往临**民医院,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右顶部头皮裂伤;3.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二、左侧肘部皮肤挫伤。原告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花去住院费10336.05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147.98元,合计11484.03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于2014年8月5日东乡县公安局作出东*(百)行罚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五天。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不服东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东*初字第5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月8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不服东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行政诉讼并准许,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东*初字第5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原告提供的临**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5页、费用明细清单1份4页、医疗费票据8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住院费10336.05、门诊检查费1147.98元,合计11484.03元的事实;

3、原告提供的乡县公安局东*(百)行罚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被告被东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2014)东行初字第04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证实被告提起不服东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后撤诉的事实;

5、本院从临**民医院调取的马*乙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在临**医院住院12天,花去住院费10336.05元;

6、本院调取于东乡县公安局殴打他人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29页,证实原、被告发生打架的时间、原因、地点及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村同社居住,邻里之间理应互相照顾和睦相处,双方此次因地界问题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已被东乡县公安局东*(百)行罚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致伤原告的行为虽被公安机关做过行政处罚,但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受伤后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住院治疗费10336.05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147.98元,合计11484.0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医疗部门的原件票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患有癫痫类疾病的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次打架是因地界问题发生口角引起,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咬了被告右前臂,双方都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适当划分赔偿责任。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7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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