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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天保民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保民与被上诉人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石*、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民与王**同为大**六中学高二年级同班同学,2013年12月4日8时许,袁**民与王**在大**六中学教室内因交作业发生口角,双方相约到教学楼前面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用砖头打伤袁**民头部。王**监护人将袁**民送往大**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袁**民及其母亲于2013年12月7日开始连续三次在青海**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4天。因袁**民在青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和中度抑郁、中度焦虑症,因此王**对袁**民在青海**医院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为查明袁**民在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该院委托青海**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袁**民头部外伤与所患抑郁、焦虑症的因果关系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合理性作出鉴定意见,该技术室委托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袁**民头部外伤与所患精神疾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袁**民患有癔症,与被打事件无直接因果关系。其后,青海**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又委托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对袁**民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袁**民外伤后入院期间医药费用除氧氟沙星眼膏、普拉洛芬滴眼液、果糖二磷酸钠注射液与其头部外伤无关,其余医疗费用均无显著不当。

2014年3月3日大通县公安局作出大公(桥)行罚决字(2014)N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王**因琐事将袁**打伤,致袁**受伤的事实清楚,故对袁**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王**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袁**与王**为同班同学,在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将相关情况报告值班教师,通过教师或学校解决纠纷,而不应当以相约打架的方式解决矛盾,因此,袁**在此间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王**的赔偿责任。该院认定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袁**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王**在案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王**、石*共同承担。

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袁**要求王**赔偿医疗费50629.28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署名“刘英明”的票据金额共计186.5元,与本案袁**曾用名“刘**”不符,应予剔除。另,根据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袁**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氧氟沙星眼膏、普拉洛芬滴眼液、果糖二磷酸钠注射液与头部外伤无关,对照调取的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以上三类药物的总价4252.6元也应从袁**诉求的医疗费用中剔除,综上,该院认定袁**的医疗费用为46189.78元。对其主张误工费1269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袁**受伤之前为在校学生,无相应的收入损失,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28500元的诉求,因庭审中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及护理等级说明,依据袁**提交的出院证及参考《2014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医疗卫生辅助服务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4928元(64天×77元/天)。对袁**主张的交通费,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0元的诉求,依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为1280元(64×20元/天)。对袁**诉求的营养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以上各项赔偿总额为52597.78元,根据对双方承担责任的划分,应由王**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36818.4元。遂判决1、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818.4元;2、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袁天保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按照过错责任让其承担30%的责任有悖于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明显不妥;3、袁天保民作为受害者,先后多次住院治疗,身心受到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要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袁*保民与王**为同班同学,发生纠纷时,应通过教师或学校解决纠纷,而不应当以相约打架的方式解决矛盾,因此,袁*保民应对其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认定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袁*保民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

1、医疗费。原判认定医疗费用为46189.78元,上诉人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2、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所针对的对象为受害人本人,本案中受害人袁**民受伤之前为在校学生,无固定收入,住院治疗期间无收入损失,上诉人要求王**承担其本人及其父母亲、姐姐等亲属的误工费155400元的主张,无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上诉人袁**主张的护理费为28500元,包括其父母及两个姐姐,对此亦无证据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人数无明确意见,且从上诉人的伤情程度看,原判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适当,因袁**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医疗卫生辅助服务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判确定护理费为4928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袁**主张护理费285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袁**民主张交通费为19000元,未提交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处理正确,亦无不妥之处,应予以维持。

5、伙食补助费。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600元,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为1280元(64×20元/天)。原判对此认定无误,亦应予以维持。

6、营养费。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为5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无关于营养费的意见建议,袁天保民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袁*保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上诉人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医疗机构亦无证明需后续治疗,故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以上各项赔偿总额为52597.78元,根据对双方承担责任的划分,应由王**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70%即36818.4元,袁天保民承担30%即15779.3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3元,本院予以免交,袁**预交的上诉费5923元退还上诉人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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