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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康乐县人民法院(2014)康法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康乐县人民法院(2014)康法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素有矛盾。2014年8月10日10时许,原告马**与被告马**因马**家修建围墙一事发生争吵被他人劝开,劝开后马**到马**家门前的公路上闲聊时,马**妻子马**追到路边和马**发生争吵,当马**和马**唬到跟前时,马**侄媳裴*堵住马**,并和马**拧在一起撕打,马**见状拿一棒在马**的左肩上打了一下,马**抓住马**领口,马**抓住马**的胡须相互撕扯被他人劝开,当日原告马**被送往康**民医院,经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318.19元。流川派出所对被告马**治安处罚500元、行政拘留10天。对医疗费做了调解:1、被告马**负担原告马**的医疗费2705元、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1702.4元,合计4407.40元。2、原告马**自行负担医疗费676.19元、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425.60元,合计1101.79元。后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马**向临夏州公安局提出复议。2014年12月23日临夏州公安局作出决定:维持康乐县公安局原处罚决定。原告马**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861.1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属邻居关系,素有矛盾,在是非面前,不克制自己,双方都有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承担原告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05元、其他费用1702.4元,合计4407.4元。二、原告马**自行承担医疗费676.19元、其他费用425.60元,合计1101.79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上诉称:1、其住院共18天,原审认定14天。2、原审对其被拔掉的140多根胡子的证据未予采信。3、被上诉人马**过错在前,应承担全部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马**赔付其全部损失8861.19元。

被上诉人辩称

马**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其妻马阿英社被马**及马**侄媳裴*打伤住院,花了医疗费3500多元,不同意向马**支付医疗费。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康**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载明马**住院时间为2014年08月10日——2014年08月24日,原审认定14天准确;原审法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已判处马**承担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05元、其他费用1702.4元,合计4407.4元,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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