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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4月1日向大通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2949元。大通回**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大衙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与王**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双方有一块地都种植洋芋(土豆)。2014年10月3日8时许双方去采挖土豆,因王**认为王**多占了自己的土地,二人发生争执。王**上前与王**理论,双方在撕扯中王**用耙子殴打王**,致使王**受伤。王**于10月12日入住大通民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花去住院费5950.11元及门诊费用902.33元。王**在出院后因未完全康复又于11月21日入住大通**医院治疗3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花去医疗费1833.20元及门诊费269.62元。另王**在大**民医院门诊花费170元,受伤后往返医院发生交通费用556元。2014年12月10日大通县公安局对王**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王**的面部挫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0日大通县公安局以大公(衙)行罚决字(2014)N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王**做出了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双方发生纠纷后王**一直对王**不管不问,故王**诉至法院要求王**承担医疗费9423元,误工费33天×300元u003d9900元,护理费33天×50元u003d1650元,营养费33天×20元u003d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u003d660元,交通费556元,鉴定费100元等共计2294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王**作为同母异父的兄弟,理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在本案中,双方为土地发生争执后理应保持克制,冷静处理矛盾,但是王**向作为兄长的王**大打出手,致使其损伤发生。王**作为王**之弟,遇事不冷静、不克制,不顾亲情动用农具(耙子)伤害他人,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作为兄长在发生矛盾的时候不克制、不理智,而是争吵激化矛盾,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故双方各自责任应按2:8比例承担较为适当;关于王**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为:王**主张的医疗费9125.26元(含门诊费)具有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该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王**要求的误工费每天300元,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该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王**无固定收入,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青海省2014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标准计算,确定每天工资为70元,即王**误工费为70元×33天=2310元,予以认定;护理费在庭审中王**未提供相关证据,酌情认定为每天50元,即护理费50元×33天u003d1650元;王**营养费酌情认定为每天20元,即营养费20元×33天u003d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青海省公职人员在本省及外地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20元计算,20元×33天=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共计556元,王**提交的发票虽然有连号的,但能说明其合理性,故予以确认。王**要求司法鉴定费100元的诉求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司法实际,认定为100元。庭审中王**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中有姓名为王**的三张票据,因不是本案关系人,故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王**应赔偿王**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含门诊费)9125.26元、误工费231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56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5061.26元,双方各自按2:8比例承担责任,则王**应该承担王**的损失为15061.26元×80%=12049.01元。王**其自行承担20%即15061.26元×20%=3012.25元。遂判决: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061.26元的80%即12049.01元,王**承担20%即3012.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认定医疗费过高及王**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应承担次要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以原判正确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王**对原**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数额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王**因土地发生争执,王**将王**打伤住院,后大通县公安局对王**作出了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故原**院认定王**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关于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王**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实际不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主张原判认定医疗费过高,经查原**院依据王**提交的大通民康**医院、大通**医院及大**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王**对原**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王**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应驳回。原**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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