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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田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田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30日14时45分许,原告在其工作单位新宁路20号中国人寿保险青海省分公司门口正常停车后出门办事。半小时后接大门保安电话通知,原告车辆阻碍了被告车辆,需过来挪车。原告迅速过来将车挪走,此时被告及其母亲两人出言不逊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被告随之又对原告的面部进行拳击,实施严重的人身侵害后被告逃离现场。事发后,原告经单位同事帮助被送往青**通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确定为:心率失常,心扉扑动,房性早博,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24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区虎台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西*(虎)行政决字(2014)第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从事发至今从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没有给予其他赔偿,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77.63元、误工费37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共计49077.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大为辩称,原告所受伤害只是面部,治疗心脏疾病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且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也不应由我方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4时45分许,被告田大为在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人保大厦楼下与原告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并将原告王**殴打。事后,被告离开事故现场,原告被送往青**通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确定为:心率失常,心扉扑动,房性早博,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30日住院,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用9377.63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4年8月11日出院后,医院于8月12日起出具三张建休证明,共计建休三周。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青**通医院入院记录既往史中否认高血压、心脏病史。原告从事保险销售工作,系中国人寿保**直属支公司客户经理,其八月份收入状况为6654.3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出院证、病历首页、疾病证明书、陪护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因让车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入院时经诊断为心率失常、心房扑动、房性早搏,软组织挫伤,被告提出仅殴打原告面部,故对心脏疾病的治疗不予认可的辩称,经查,原告既往史中并无心脏病,原告在被殴打当日即被送入医院并因心脏疾病住院治疗,被告的殴打行为与原告的心脏疾病突发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即被告理应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误工费部分,原告共提交四份疾病证明书用于证明建休时间,但2015年8月5日原告还在住院治疗期间,故当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的“建休一周”,本院不予采纳。对8月12日之后的建休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共计建休三周,加上原告住院治疗12天,误工时间为33天。原告系保险从业人员,每月收入并不相对固定,且无法提供近三年收入状况,故其工资可依据2014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保险从业人员”的平均数每月7557元予以认定,其八月份实际收入为6654.36元,故原告误工部分损失应为1658.34元(7557/30*33-6654.36);对于原告的护理费部分,因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依据2014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医疗卫生辅助服务人员”的平均数2327元每月予以认定,共计护理12天,即930.8元(2327/30*12)。原告营养费部分的诉求,因无医院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大为支付原告王**医药费9377.63元,误工费1658.34元,护理费930.8元,共计1196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营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5元,由原告王**负担194.5元,被告田大为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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