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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3)确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止。该犯于2013年11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王*驾驶小型轿车沿确刘*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刘店镇鲍庄村老四快餐店西48.5米处越过中心线与相向刘**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碰撞,致三轮车驾驶员刘**、乘坐人李*、李**、赵**死亡,小轿车乘坐人毛亮亮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深圳**有限公司赔偿四被害人近亲属48万元。

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记功1次,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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